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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开刑初字第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邱某某挪用资金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刑初字第047号公诉机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赣州铁路公安处赣州车站派出所抓获归案,同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开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建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于2012年5月进入赣州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顺公司)任销售顾问,做汽车销售工作。同年12月份,客户蔡某某支付了定金欲购买一辆吉利英伦汽车,被告人邱某某将该车送上门并收取了该车尾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尔后利用职务便利,通过伪造英伦汽车销售财务确认单而不入账的形式,挪用了该笔款项用于个人使用。当月底公司查账发现此事,被告人邱某某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并同意用工资抵扣,后龙顺公司扣除被告人邱某某2013年1月至3月工资共计7892元,用以折抵挪用款项。2013年3月,被告人邱某某离开公司,后一直未归还剩余款项。2014年3月,被告人邱某某家属代为全部归还挪用公司款项,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承诺书,发票,被告人邱某某的户籍资料、入职应聘资料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雷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单位员工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邱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某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能积极退赔所挪用的资金,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瑜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赖海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