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一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张国臣与杜秀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臣,杜秀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一终字第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臣,住黑龙江省泰来县。委托代理人刘志国,泰来县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秀社,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委托代理人车丽红,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国臣、杜秀社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裕县人民法院(2014)富裕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秀社在富裕县友谊乡新利屯经营玉米烘干塔。2014年2月27,日张国臣、杜秀社签订了一份买卖玉米协议书,袁春雷代杜秀社在协议上签字,张国臣以每吨2,010.00元的价格购买杜秀社烘干的玉米,暂订2000吨的合同。合同同时还约定张国臣交给杜秀社定金50,000.00元,定金到粮拉完后算清,杜秀社提供的粮按协议要求质量合格,如果张国臣不买了,定金作废。协议签订后,2天内张国臣拉走玉米7车,共计206.58吨。后因张国臣放粮的地方着火,没有地方放,杜秀社给张国臣打电话让其去拉粮,张国臣没有去,等7天后张国臣给杜秀社打电话要求继续拉粮,杜秀社以张国臣违约为由不再卖给张国臣玉米。2014年4月8日,张国臣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国臣与袁春雷、杜秀社解除合同;判令袁春雷、杜秀社双倍返还张国臣定金100,0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国臣、杜秀社签订买卖协议后,张国臣交给杜秀社定金人民币50,000.00元,张国臣在放粮的地方着火无处存粮情况下,杜秀社要求张国臣继续拉粮,而张国臣未能及时前去拉粮,7天后张国臣要求继续拉粮,杜秀社以张国臣违约为由拒绝继续提供玉米。因双方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张国臣多长时间不去拉粮为违约,只约定如果张国臣不买了,定金作废,属违约责任约定不明。本案中不能证明属于哪一方违约,双方所签协议终止后,张国臣所交款不能按定金违约责任,不适用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处理,故双方买卖协议解除后,杜秀社应返还张国臣所交的人民币50,000.00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杜秀社返还给张国臣所交的人民币5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对张国臣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00元,张国臣负担1,350.00元,杜秀社负担1,050.00元。张国臣、杜秀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杜秀社上诉称:买卖协议系张国臣与袁春雷签订,而一审法院抛开袁春雷的被告主体地位,直接判决杜秀社承担责任明显违反法律程序。一审判决认定张国臣违约在先的情况下,判决杜秀社返还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杜秀社提供董立斌和李岩的录音光盘一张,证实张国臣违约在先。对此,张国臣认为,其只认识李岩,不认识董立斌。董立斌与李岩的通话录音,与本案没有关系。另外,证人应某某出庭作证,经过双方质证,证据才具有法律效力。该录音是否合法取得不清楚,如果确实是董立斌跟李岩的录音,李岩在录音里也说的很清楚,是张国臣那几天拉不了粮,让等几天,并不是张国臣违约。张国臣没有明确向杜秀社表示不要粮,而是杜秀社单方把粮卖了。另查明,杜秀社与袁春雷系合伙关系。袁春雷在买卖协议上签字,杜秀社对买卖协议本身无异议。本院认为,买卖协议系张国臣与袁春雷签订,杜秀社与袁春雷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原审审理期间,张国臣放弃对袁春雷的起诉,直接起诉杜秀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张国臣主张其放粮的地方着火无处存粮,因此未能及时去拉粮,而杜秀社称其多次催促张国臣拉粮,张国臣仍不拉粮的情况下,其才将粮食出卖,但杜秀社对其主张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双方在协议中仅约定张国臣不买了,定金作废,对拉粮的具体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无法确定违约一方,因此,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双方签订的协议已不能履行,故协议应予解除。双方买卖协议解除后,杜秀社应返还张国臣所交的人民币50,000.0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杜秀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国臣一审诉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但原审判决驳回张国臣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张国臣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富裕县人民法院(2014)富裕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富裕县人民法院(2014)富裕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00元,张国臣负担1,350.00元,杜秀社负担1,0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00元,杜秀社负担2,400.00元,张国臣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00元,减半收取1,200.00元,由张国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春良审判员 戚丽英审判员 李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