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执复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方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方明,孙自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皖执复字第00016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刘方明。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孙自春。执行法院查明:刘方明与孙自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六民二初字第0013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下列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一、孙自春所欠刘方明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22.16‰计算),孙自春于2012年12月31日前给付刘方明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27万元;于2013年1月31日前给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60万元;于2013年2月28日前给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270万元;于2013年3月31日前给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余欠利息。孙自春逾期未付,刘方明有权申请执行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二、案件受理费7169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6697元,由孙自春承担。在审理过程中,该院依法冻结了孙自春在舒城锐达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12.185%股权。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孙自春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刘方明于2013年1月4日向六安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中,六安中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六执字第00030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孙自春在舒城锐达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12.185%股权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予以冻结,禁止孙自春提取,舒城锐达置业有限公司不得向孙自春支付。2013年4月7日,执行法院以舒城锐达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5日和2013年3月26日向孙自春合计支付股权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5625400元,造成已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为由,作出(2013)六执字第00030-1号执行裁定:舒城锐达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5625400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刘方明承担责任,并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六执字第00030-2号执行裁定:冻结舒城锐达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10万元。2013年4月26日,刘方明(甲方)、孙自春(乙方)、舒城锐达置业有限公司(丙方)三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乙方于2013年1月21日、4月18日分别支付给甲方200万元合计400万元,此两笔款项作为利息支付。二、(2012)六民二初字第0013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利息(月息2.216%)执行至2012年12月31日,自2013年元月1日起除执行约定利息外,另须支付双倍迟延履行利息(月息共计3.4%)。三、执行本金1500万元及上述约定的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由乙方用其持有丙方股权作为还款担保,乙方从丙方取得的任何款项由丙方优先支付给甲方,还款时优先支付诉讼费,其余款项利随本清。乙方承诺全部款项在2013年11月25日前全部付清,不足部分由丙方代为支付。四、丙方保证乙方与公司股东享有同等权益,保证乙方从公司分配任何款项全部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五、甲方保留对乙方擅自处置600万元款项的追索权,若乙方、丙方按约履行,暂不要求执行此款项,并请求法院解封丙方账户。六、丙方未能履行协助义务,将为乙方还款义务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法院可直接执行丙方。2013年4月27日,执行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作出(2013)六执字第00030-3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舒城锐达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10万元的冻结。后因孙自春仍未履行上述和解协议,该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六执字第00030-4号执行裁定:冻结舒城锐达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00万元。2013年12月26日,在执行法院主持下,刘方明、孙自春、舒城锐达置业有限公司达成以下和解协议:一、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下午解除对舒城锐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冻结,舒城锐达置业有限公司负责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代孙自春将400万元转入法院账户;二、后续欠款由舒城锐达置业有限公司以孙自春每期分红及分配财产清偿,即剔除另案应清偿的比例外,其余由舒城锐达置业有限公司直接汇入法院账户,孙自春不得就其分红向公司提出主张和要求;三、刘方明、孙自春、锐达公司之前达成的协议除利率变更为22.16‰外,其余内容不变;四、孙自春欠刘方明的全部债务在2014年10月1日前全部清偿到位;五、舒城锐达置业有限公司对前款确定的债务提供担保,前款约定如有任何违反,法院可直接追加舒城锐达置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另查明:(2012)六民二初字第0013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之后,孙自春合计向刘方明偿还了1652.58万元。分别为:2013年1月18日偿还200万元,2013年4月18日偿还200万元,2013年5月16日偿还357.98万元,2013年6月18日偿还153.42万元,2013年7月16日偿还341.18万元,2013年12月31日偿还400万元。2014年7月15日,执行法院按照本息并还原则确定本案下余执行标的额为1233.707万元。孙自春认为该院计算的数额过高,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审查认为:孙自春未按(2012)六民二初字第0013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偿还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调解书确定的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2.16‰自2011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孙自春2012年12月31日违反调解书约定之日止,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中,依照2013年4月26日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2013年1月18日偿还的200万元、2013年4月18日偿还的200万元合计400万元作为利息偿还;之后偿还的1252.58万元,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2014年8月1日开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上述计算方法,截至2014年10月1日,本案下余执行标的额为7399048元。综上,孙自春要求按照先还本后付息的计算方式计算下余执行标的额的异议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或协议约定,不予支持。对于孙自春陈述其在本案审理之前支付给刘方明的323万元应当在执行中予以扣除的请求,因执行以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而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查明偿还323万元的事实,对孙自春此节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一、改正该院(2013)六执字第00030号刘方明申请执行孙自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下余执行标的额为7399048元(截至2014年10月1日)。二、驳回孙自春其他异议请求。刘方明、孙自春均不服上述裁定,分别向本院申请复议。刘方明的复议理由为:1、本案无论是在审理阶段达成的调解协议,还是在执行阶段达成的和解协议,双方均明确约定计算利息的利率为22.16‰,执行法院将该利率仅计算至2013年1月1日,此后按照迟延履行金计算利息,致使本案利息计算错误。2、执行法院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在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对利率有约定的情况下,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孙自春的复议理由为:1、执行法院(2014)六执异字第00019号执行裁定确定的本息并还方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迟延履行金计算的基础数额和起始时间错误,该院在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时,自2013年1月1日按21548280元(本金1500万元和利息)总数为基础,顺延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该计算方式是错误的。本案民事调解书系分期履行,根据司法解释,分期履行的,应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3、孙自春在审理前支付给孙自春的323万元,应当在执行债务数额中予以扣除。该款在案件审理时,没有作为支付款项计算,即使该款项系前期支付的利息,本案计算利息时却从借款之日进行计算,显然属重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请求予以核减。针对孙自春的复议理由,刘方明答辩称:1、本案不应按照先还本后付息的方式计算。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书中归还借款的方式为本息同还。2、本案适用利率错误。本案利率应为22.16‰,而非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3、刘方明从未收到孙自春支付的323万元。本院认为:(一)本案的执行依据是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的(2012)六民二初字第00134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协议约定,孙自春应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28日和2013年3月31日四次合计归还刘方明借款本金1500万元和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2.16‰计算)。并约定孙自春逾期不付,刘方明有权申请执行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调解协议生效后,孙自春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借款,刘方明于2013年1月9日申请执行全部借款。故双方约定的分期付款方式不再执行。因此,执行法院确定本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2.16‰自2011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孙自春2012年12月31日违反调解书约定之日止,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2014年8月1日开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刘方明主张利息全部按22.16‰计算之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批复规定,孙自春主张先还本金后还利息的请求,有悖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孙自春主张应扣除其支付给刘方明323万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是各类生效法律文书。孙自春主张其在审理前支付给刘方明323万元,在执行本案债务数额中应予扣除。因本案生效法律文书中未涉及该笔款项,因此,执行法院对孙自春此节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执行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方明、孙自春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汤晓晴审判员 陈 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 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注:2012年8月31日修正的民事诉讼法为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