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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执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丁配超、张云侠与冉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配超,张云侠,冉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杜执字第00169号申请执行人:丁配超,男,1944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申请执行人:张云侠,女,1965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冉钊,男,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2015)杜民一初字第0002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冉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冉钊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丁配超、张云侠偿还借款本息共680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92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冉钊在淮北市杜集区有楼房一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冉钊在淮北市杜集区的楼房一栋。二、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林代理审判员  王晓菲人民陪审员  刘建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1条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法查封。既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办法查封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