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君越公司与恒信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君越商贸有限公司,安阳市恒信通大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3号原告:河南君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号*号楼***号。组织机构代码:09647268-5。法定代表人:冯智卫,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超、高江坤,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恒信通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05596720-0。法定代表人:武宏伟,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秀艺、席建松,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君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越公司”)诉被告安阳恒信通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原告君越公司在2014年12月8日以票据丢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同日,本院发出公告。被告恒信公司在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报权利,2014年12月22日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案公示催告程序。原告君越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超、高江坤,被告恒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越公司诉称:2014年12月5日,河南鸿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协议,约定河南鸿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票号分别为3130005223811496、3130005223811498、3130005223811499、3130005223811500四张银行承兑汇票(每张250万元,合计1000万元)质押给原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原告给付河南鸿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1000万元借款后,取得上述四张承兑汇票。2014年12月5日出票当日,票号为3130005223811500的银行承兑汇票遗失,原告在2014年12月8日向封丘县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封丘县人民法院同日发出公告。2014年12月18日,被告恒信公司对遗失票据向封丘县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封丘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现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该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30005223811500,金额:250万元,出票人: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收款人:河南鸿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付款行:新乡银行封丘支行,出票日期:2014年12月5日,到期日期:2015年6月5日)的权利归原告享有。被告恒信公司辩称:原告君越公司从未持有该票据,不存在票据遗失的事实,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014年12月3日因出票人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须缴纳1000万元保证金,向案外人刘凯华借款1000万元,并承诺出票后由刘凯华保管该汇票,待其偿还借款后,再将票据返还,否则,刘凯华有权处置该票据。2014年12月5日,金桥公司在新乡银行封丘支行开出四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3130005223811496、3130005223811498、3130005223811499、3130005223811500,该四张票据出具日期均为2014年12月5日,出票人为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河南鸿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新乡银行封丘支行,每张金额为250万元,四张汇票到期日期均为2015年6月5日,承兑行为新乡银行。该四张汇票办理完毕后,由河南鸿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当场加盖公章背书,并将四张票据交由刘凯华持有。金桥公司、鸿顺公司均有人在场见证,原告君越公司以鸿顺公司准备以该四张汇票向其质押借款为由,对刘凯华持有的四张票据进行了拍照。刘凯华及相关人员在银行等待金桥公司偿还借款,直到银行下班时,刘凯华仅仅收到鸿顺公司代金桥公司给付的500万元借款,下余500万元欠款未收到。在金桥公司和君越公司人员共同要求下,刘凯华将票号为3130005223811498、3130005223811499两张票据共500万元交付给了原告君越公司,并由其向刘凯华出具了收到条。后刘凯华一直未收到金桥公司偿还的下欠500万元借款,刘凯华遂将票号为3130005223811496、3130005223811500两张票据转让给了宋文萍,宋文萍支付了对价后获得该两张票据。2014年12月6日下午,宋文萍将上述两张票据转让给了刘海龙,刘海龙支付了对价后获得该两张票据。被告恒信公司持有总金额为1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为农村信用社,在转让时,客户不接受,于是,被告恒信公司联系到刘海龙调换汇票,后刘海龙将上述两张票据交换给了被告恒信公司,被告恒信公司支付对价后获得该两张票据。原告君越公司应当向河南鸿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君越公司在与鸿顺公司办理票据质押借款协议时,给付了鸿顺公司借款1000万元,但并未得到相应的四张票据,仅仅获得票号为3130005223811498、3130005223811499两张票据。根据法律规定,以汇票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原告君越公司虽然与鸿顺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但鸿顺公司并未完全交付四张承兑汇票,故关于涉案票据3130005223811500质押协议不能生效,君越公司质权未能设立。根据担保法解释第86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第98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质押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君越公司只能向出质人鸿顺公司主张权利,无权对抗被告在内的善意第三人。原告君越公司在2014年12月8日就涉案票据向封丘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被告得知后,在2014年12月18日向法院申报权利,封丘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在2014年12月23日通知了付款银行新乡银行。之后,该涉案票据可依法流通,被告恒信公司根据经营需要,将该票据背书转让他人。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君越公司才向封丘法院申请保全涉案票据并起诉被告恒信公司,此时,票据已由他人合法持有,被告不再是该票据的持有人,故原告君越公司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君越公司滥用权利伪报票据遗失的行为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君越公司请求票据(票号:3130005223811500)归其所有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君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协议一份,证明鸿顺公司已将涉案汇票(票号:3130005223811500)质押给原告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2)、中国民生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收到票据后按照质押合同约定向鸿顺公司给付了借款的事实;(3)、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合法持有涉案汇票;(4)、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涉案票据遗失后,原告在2014年12月8日向贵院申请了公示催告。被告恒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汇票是由刘海龙在2014年12月6日转让给被告恒信公司;(2)、2015年1月19日刘海龙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证明2014年12月6日刘海龙从宋文萍处受让涉案汇票,并支付了对价。同日,刘海龙又将汇票交换给被告恒信公司,恒信公司支付了对价。(3)、汇票交接复印件两张,证明2014年12月6日被告恒信公司交付刘海龙银行承兑汇票28张,总金额为1400万元;(4)、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复印件两张,证明2014年12月6日刘海龙交付被告恒信公司汇票同时,支付给被告恒信公司8749500元的事实;(5)、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两张,证明2014年12月6日刘海龙从宋文萍处取得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时支付了487万元。(6)、宋文萍2015年1月16日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六份,证明2014年12月6日宋文萍从刘凯华手中受让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了486万元,同日,宋文萍又将两张汇票转让给刘海龙,收到刘海龙付款487万元。(7)、刘凯华2015年1月19日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凯华借给河南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1000万元,用于交纳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刘凯华取得了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君越公司以准备质押借款为由对刘凯华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拍照,鸿顺公司代金桥公司偿还500万元借款后,刘凯华经金桥公司同意交付给君越公司两张共500万元的汇票。因金桥公司未归还其余500万元,刘凯华于2014年12月6日将本案的汇票转让给了宋文萍,宋文萍支付给刘凯华486万元。(8)、借条一份、账户交易流水清单一份、新乡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三份,证明刘凯华借给河南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1000万元,交纳了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9)、孙嘉嘉2015年1月19日证明一份及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孙嘉嘉账号为621235703245819213的新乡银行银行卡由刘凯华使用,经该卡汇给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1000万元是刘凯华的出借款项,权利义务由刘凯华享有。(10)、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四张,证明鸿顺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代替金桥公司归还了刘凯华500万元。(11)、收条一张,证明刘凯华收到金桥公司还款500万元后,经金桥公司同意于2014年12月5日交给君越公司共500万元的汇票两张。君越公司现持有的两张汇票是从刘凯华手中取得的,不是从鸿顺公司手中直接取得的。(12)、影像光盘一张,证明刘凯华合法持有汇票四张,2014年12月5日君越公司以准备质押借款为由对刘凯华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拍照,并随即交还给了刘凯华;君越公司知道金桥公司借刘凯华1000万元交纳汇票保证金,并共同等待金桥公司归还刘凯华款项,还款后刘凯华才能交付汇票;因金桥公司未能还款,君越公司始终未取得本案汇票,更不存在遗失。(13)、新乡银行查复书复印件两份,证明2014年12月23日安阳恒信通大公司对本案汇票进行了查询,无挂失、止付、冻结、公示催告,安阳恒信通大公司对该汇票依法转让,并已实际转让。经庭审质证,被告恒信公司对原告君越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被告对质押协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鸿顺公司从未持有涉案票据,不可能向原告交付该票据质押,原告未取得该票据权利。对证据2,被告对汇款凭证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汇款凭证不能证明原告收到票据后才进行付款,该凭证仅仅是款项结算而已,并非原告诉称的借款1000万元。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照片是原告君越公司工作人员李广成从刘凯华手中借走进行拍照,并当即归还了刘凯华,并由李广成为刘凯华出具收到票号为3130005223811498、3130005223811499两张票据收到条。涉案汇票一直由刘凯华持有,并进行合法转让。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裁定系2014年12月22日作出,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原告君越公司未及时起诉,涉案票据已合法流转,被告不再持有涉案票据。原告君越公司对被告恒信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予质证。对证据2,书面证明,当事人应当出庭,否则,不予质证。对证据3,回执与本案无关,付款人李冠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7,宋文萍应当出庭,也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宋文萍及刘凯华的陈述都是虚假证言,他们是与金桥起重发生关系,本案票据金桥公司已经出票又背书给鸿顺公司,背书的票据权利是鸿顺公司,宋、刘、均是与金桥发生关系,而票据权利属于鸿顺公司,所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借条充分证明被告提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金桥公司与刘发生关系,鸿顺公司系出票后的票据权利人,而且借条是复印件,无原件。对证据9,孙嘉嘉证言证实了与金桥公司发生关系。对证据10,与本案无关,原告的钱是汇给鸿顺了,并非金桥,刘凯华究竟收到的是金桥还是鸿顺的款项,无法证实。如果确实代偿,应当另行出具手续。对证据11,与本案无关,票已收不错,是李广成打的,但是打给鸿顺公司而非被告,且无原件。对证据12,光盘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光盘内容证明了鸿顺公司从银行取得四张汇票后,将汇票交给了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李广成,李广成对汇票进行审查后,在鸿顺公司工作人员郑文杰同意下,在背书一栏加盖了鸿顺公司的公章,该公章是李广成加盖的。随后,李广成对汇票进行拍照,并将照片发给原告公司审核,原告审核后随即付款给鸿顺公司。被告辩称李广成将汇票交还给刘凯华与事实不符。李广成并不知道刘凯华非鸿顺公司人员,一直认为刘凯华和郑文杰均是鸿顺公司人员,李广成要求刘凯华返还票据,刘凯华拒绝返还。刘凯华与鸿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持有该案票据,更不享有票据权利。光盘记录时间2014年12月5日15时33分12秒开始证明原告所述内容属实。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被告的辩解。原告君越公司对证人刘某某、宋某某、刘某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三个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成立。证言均证明被告取得票据存在过失,乃恶意取得,不存在票据上的因果关系。被告恒信公司对三位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与被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也是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出票人金桥公司借刘凯华1000万元交纳保证金,鸿顺公司代金桥公司归还500万元,刘凯华经金桥公司同意,交付给原告2张汇票,本案的汇票因刘凯华没有收到还款,始终由刘凯华持有,之后转让给宋文萍,宋文萍转让给刘海龙,刘转让给被告。在票据的流转过程中,当事人均支付了对价,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持有票据并遗失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君越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均与本案事实有关,可以证实案件相关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恒信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均与本案事实有关,能够证实涉案票据整体流转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2月3日,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因向新乡银行封丘县支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须缴纳1000万元保证金,遂向案外人刘凯华借款1000万元,并承诺出票后由刘凯华保管该票据,待其还款后一并归还。同日,刘凯华通过孙嘉嘉在新乡银行开设的账户621235703245819213分三次共汇给金桥公司1000万元,金桥公司为刘凯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凯华现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元),用于新乡银行封丘县支行保证金,期限十天,借款人: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刘爱先,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5日,金桥公司从新乡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四张,票号分别为3130005223811500(本案票据)、3130005223811498、3130005223811499、3130005223811496,该四张票据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12月5日,出票人均为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河南鸿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付款行均为新乡银行封丘支行,每张金额为250万元,四张汇票到期日期均为2015年6月5日,承兑行均为新乡银行。出票后,由收款人鸿顺公司加盖了背书公章,并交由刘凯华保管。2014年12月5日16时46分,孙嘉嘉在新乡银行开设的账户621235703245819213三次共计收到鸿顺公司汇款470万元,2014年12月6日8时32分,孙嘉嘉在新乡银行开设的账户621235703245819213收到金桥公司人员刘爱先汇款50万元。刘凯华借用孙嘉嘉账户共计收到鸿顺公司汇款520万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君越公司工作人员李广成从刘凯华手中获得两张承兑汇票(票号:3130005223811498、3130005223811499),并为刘凯华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票已收2张,共计500万,李广成,2014.12.5”。2014年12月6日,刘凯华将其手中剩下两张汇票(票号:3130005223811500(本案票据)、3130005223811496)转让给宋文萍,同日,宋文萍分六次共计汇入刘凯华借用的孙嘉嘉账户486万元。2014年12月6日下午,宋文萍又将该两张汇票转让给刘海龙,刘海龙汇入宋文萍指定的亲戚宋增放建行卡(卡号:6217002500000952946)里487万元。同日,被告恒信公司将手中28张农村信用社承兑汇票合计金额1400万元与刘海龙进行调换,刘海龙同日将该两张票据转让给被告恒信公司,并分两次向被告恒信公司指定账户(户名刘志华,建行卡号:4367422463570048289)汇入8749500元。自此,被告恒信公司持有上述两张票据(票号:3130005223811496(本案票据)、3130005223811500)。另查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君越公司与鸿顺公司签订一份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协议,约定鸿顺公司向原告君越公司借款9734333.33元,鸿顺公司以四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30005223811500(本案票据)、3130005223811498、3130005223811499、3130005223811496)出质,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鸿顺公司以上述四张汇票质押给乙方君越公司,向君越公司借款人民币9734333.33元,本协议签订时,鸿顺公司将符合本协议约定的汇票交付君越公司,君越公司将借款支付给鸿顺公司。鸿顺公司指定收款账户为工行新乡分行封丘支行,账号为1704022519200001514。借款期限为一天,在签订本协议时甲方鸿顺公司应当按君越公司要求将票据进行背书、印章等签注,并将签注后符合要求的票据及相关资料和证明文件完整地交付给乙方君越公司,甲方:河南鸿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姬厚义,乙方:河南君越商贸有限公司,冯智卫,2014年12月5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君越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以票据(票号:3130005223811500)遗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同日,本院发出公告。2014年12月18日被告恒信公司向本院申报权利,2014年12月22日本院依法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于2014年12月23日通知付款行新乡银行封丘支行。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君越公司以恒信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涉案票据(票号:3130005223811500)权利归其所有。本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案被告恒信公司从案外人刘海龙处调换获得涉案票据(票号:3130005223811500),并支付对价,主观无恶意,不存在重大过失。另外,从本案票据依次流转的情况考虑,每次流转票据上均未记载相应的背书内容,故被告恒信公司虽未在涉案票据上签章背书,但不能以此否认被告恒信公司是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原告诉称被告恒信公司乃恶意取得涉案票据,依法不能取得该票据权利,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庭审情况及涉案借条,金桥公司与刘凯华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出票人金桥公司向刘凯华借款1000万元用于缴纳保证金以办理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后由鸿顺公司签章背书并交刘凯华保管,待金桥公司偿还借款后,刘凯华归还相应票据。但刘凯华并未收到金桥公司委托鸿顺公司给付的全部欠款,故刘凯华将手中的两张票据(票号:3130005223811500(本案票据)、3130005223811496)流转下手宋文萍。从原告君越公司工作人员李广成为刘凯华出具的票据两张(票号:3130005223811498、3130005223811499)收到条可以证实,票号为3130005223811498、3130005223811499、3130005223811500(本案票据)、3130005223811496四张票据出票后再由鸿顺公司签章背书后客观上确实先由刘凯华持有,无论刘凯华是否享有该票据权利,涉案票据已经刘凯华流转到下手宋文萍处,宋文萍又转让给刘海龙再到被告恒信公司,每次流转均发生在票据合法流通期间,且每次流转票据双方均支付认可的相应对价,最后持票人被告恒信公司在涉案票据流转过程中主观不存在恶意、重大过失,其应为涉案票据合法持有人,故原告君越公司请求被告归还其票据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君越公司与鸿顺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君越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向鸿顺公司汇款973433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争议。但君越公司并未收到鸿顺公司交付的四张1000万元承兑汇票,而仅仅收到刘凯华交付给其公司工作人员李广成两张票据(票号:3130005223811498、3130005223811499),另外两张票据(票号:3130005223811500(本案票据)、3130005223811496)并未显示“质押”字样且已经刘凯华之手往下流转。从庭审原告诉称“鸿顺公司人员将四张票据拿走后拒绝归还”及2014年12月8日原告君越公司以票据遗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可以证实,原告君越公司确实未持有上述涉案票据。原告君越公司仅仅以其工作人员李广成对涉案票据进行拍照(未显示时间)不足以认定该票据由其公司持有的事实。原告君越公司要求归还涉案票据的权利,可以根据质押协议向鸿顺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君越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河南君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思军审判员 时文华审判员 赵瑞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莎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