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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戴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621号原告丁某某,男,1981年8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樊友祥,修水县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某某,曾用名戴爱求,女,1982年8月22日生。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正月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9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丁某甲,丁某甲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琐事争吵,聚少离多,共同生活仅数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正月初六分居,再无联系。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诸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丁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经过多年相处,有感情基础,家庭小矛盾属事实,但并未感情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正月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9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丁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因聚少离多,感情变淡。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特诉诸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户成员信息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并经政府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足以认定原、被告婚前足够了解对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虽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聚少离多,感情变淡,但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伟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