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XXX与彭小英,黄彩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彭小英,黄彩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76号原告XXX,男,汉族,1986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姜加兵,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小英,女,汉族,1972年10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黄彩彪,男,汉族,1968年8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435号福泰华庭1、2座首层商铺21-23号房。负责人韩义刚。委托代理人黄煜军,该公司员工。原告XXX诉被告彭小英、黄彩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24日、2015年4月7日,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姜加兵,被告彭小英、黄彩彪,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煜军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27日,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姜加兵,被告彭小英、黄彩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69414.19元[医药费32631.4元、护理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4124.12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558.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粤E×××××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元。事故发生后,无名氏逃离现场,交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无名氏全责,被告彭小英无责,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并无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提出复议,没有证据推翻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按责承担赔偿并履行完毕,对诉讼的发生没有任何责任,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小英辩称,1.认同交警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彭小英不承担事故责任;2.被告彭小英垫付费用应当返还。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被告达成协议书,约定彭小英赔偿XXX15107元,彭小英损失自负,以后互不追究,当场结案。被告彭小英已经向XXX支付了15107元,原告出尔反尔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对协议书的反悔。被告彭小英接受原告的反悔,同意解除双方达成的《当事人自行解决交通事故协议书》,先行支付的15107元视为垫付款,由法院判决确定归属。法院判决彭小英不承担责任的,原告应当返还15107元;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由法院依法裁量;4.原告请求的费用是否合理,由法院依法审查。综上,原告选乘无名氏驾驶的套牌摩托车,发生事故后无名氏驾车逃逸,彭小英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法院判决彭小英承担责任,彭小英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彭小英先行垫付的15107元应当由原告返还或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黄彩彪辩称,认同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粤E×××××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将车辆提供给有驾驶资格的彭小英驾驶,车辆不存在任何与安全行驶有关的瑕疵,已经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黄彩彪的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7时10分许,被告彭小英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沿荷富路往富湾方向行驶,当驶至东湖路路口路段从荷富路右转驶入东湖路时,遇无名氏驾驶一辆套牌摩托车搭载XXX沿荷富路往富湾方向行驶,因彭小英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粤E×××××号小型轿车车头与无名氏驾驶的套牌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及X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无名氏驾车逃离现场。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佛公交认字(2014)第440608B20140018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无名氏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无名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小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X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不服该认定,向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决定维持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的佛公交认字(2014)第440608B201400189号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38天(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17日),经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骨折、左足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一人,不适随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3738.4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了500元,被告彭小英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107元,事故救助基金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63.62元,原告至今尚欠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医疗费6067.78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彭小英、达成协议,约定彭小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107元,彭小英的损失自负,以后互不追究。原告与被告黄彩彪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约定双方确认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一切因本次事故引起的损失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合计12000元,XXX收到上述赔款12000元之日了结此案,今后互不追究对方及保险公司任何责任,双方自愿放弃其他索赔权利及相关诉权,如以后就该次交通事故赔偿再产生任何后续费用,均与双方及保险公司无涉。被告彭小英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共15107元(含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2000元。经原告自行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达十级伤残,住院手术拆除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另查,原告的被扶养人为父亲陈某甲,1950年10月14日出生;母亲陈某乙,1954年4月17日出生。陈某甲和陈某乙共生育四个子女。被告彭小英驾驶的粤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中查明因被告彭小英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粤E×××××号小型轿车车头与无名氏驾驶的套牌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及X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存在无名氏逃逸的特殊情形,交警部门以无名氏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依法确定无名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结合本次事故被告彭小英与无名氏之间的过错分析,彭小英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粤E×××××号小型轿车车头与无名氏驾驶的套牌摩托车发生碰撞,可见,被告彭小英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本案不能简单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来划分民事赔偿责任,而无名氏驾驶套牌摩托车上道行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因此,本院酌定被告彭小英对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50%的民事过错责任。粤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彭小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计算为33738.4元(含被告彭小英支付的6107元,事故救助基金办垫付的21063.62元);2.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意见确定为10000元;3.原告住院共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800元;4.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护理费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护工劳务报酬70元/天计算为2660元(70元/天×38天);5.原告出院时,医嘱吩咐注意营养饮食,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6.原告因住院和门诊治疗,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7.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十级伤残,原告为佛山市高明区居民,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0年],父亲陈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42.24元(24105.6元/年×10%×16年×1/4),母亲陈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052.8元(24105.6元/年×10%×20年×1/4),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因扶养能力降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6892.44元;8.伤残鉴定费根据发票计算为2500元;9.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10.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工作和收入情况,误工费参照佛山市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误工196天,误工费为8558.67元(1310元/月÷30天×196天)。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59649.51元,均已超出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损失为139824.76元(10000元+110000元+(159649.51元-10000元-110000元)×50%]。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彭小英、黄彩彪虽达成赔偿协议,各被告亦已按照协议支付了赔偿款项,因该协议是事故相关当事人在评残前签订的,虽列明事故赔偿项目并注明今后互不追究对方及保险公司任何责任,但原告与被告彭小英、黄彩彪所协商确定的赔偿金额与法定赔偿金额相差较大,且原告亦对此提出了异议,故原告与被告彭小英、黄彩彪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中关于赔偿金额的条款显失公平,可予撤销,三被告仍应按照法定赔偿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减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2000元,被告彭小英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5107元和事故救助基金办为原告垫付的21063.62元,视为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履行了交强险有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尚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1654.14元(139824.76元-12000元-15107元-21063.62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小英和无名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共同意思联络,原告请求被告彭小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黄彩彪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有过错,原告请求被告黄彩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和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1654.14元给原告XXX;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8元,减半收取1844元(原告已缓交),由原告XXX负担8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负担9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玲欣书记员 叶学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