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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汤爱明与周冬冬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爱明,周冬冬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5号原告汤爱明。被告周冬冬,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九堡镇九堡居民区5之24之2(身份证号码3301251976********)。原告汤爱明为与被告周冬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冬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爱明诉称,2014年2月17日,汪彭胜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签订了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且明确约定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多次向汪彭胜催要借款,因汪彭胜下落不明而未果。被告担保人借条上签字,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冬冬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汤爱明提交了借条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周冬冬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为原告汤爱明与汪彭胜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汤爱明与被告周冬冬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汪彭胜未能清偿债务,故原告汤爱明要求被告周冬冬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冬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汤爱明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周冬冬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志忠人民陪审员  汪凤琴人民陪审员  许 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俞爱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