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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烟牟指执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赵保武与烟台康平药业有限公司、烟台沃森五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保武,烟台康平药业有限公司,烟台沃森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烟牟指执字第6-13号申请执行人赵保武。被执行人烟台康平药业有限公司,住烟台市芝罘区。法定代表人李学文,经理。被执行人烟台沃森五金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烟台五金企业集团公司、烟台五金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秉琨,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烟民二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烟台康平药业有限公司、烟台沃森五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烟台康平药业有限公司有房产、土地(登记在烟台鸣水泉水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通世路38号付3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烟台康平药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登记在烟台鸣水泉水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通世路38号付3号房产、土地及附属设施[房屋所有权证号:烟房权证芝字第××号;土地证号:烟国用(2005)第1**号];二、被执行人烟台康平药业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烟台康平药业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烟台康平药业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海全审判员  唐春明审判员  薛采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曲玉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