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詹正慧与苏正才、贵州雄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贵州桥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贵州雄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正慧,苏正才,贵州雄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贵州桥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贵州雄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詹正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正才。原审被告贵州雄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建国巷二层201号。法定代表人林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贵州桥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I组团商铺1层8号房。法定代表人何红星,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贵州雄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世纪城O组团商业26幢1层28号房。负责人詹正慧,该公司经理。上述三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詹正慧。上诉人詹正慧与被上诉人苏正才、原审被告贵州雄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贵州桥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贵州雄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詹正慧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苏宁电器安保业务系原告苏正才洽谈,2012年5月1日,原告苏正才与被告詹正慧、案外人王龙宪以苏宁公司安保业务作为基础业务,签订《合伙经营协议》,约定三人合伙共同经营桥龙公司第二办公区保安四部保安人力服务,该协议对股份比例和利益分配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公司四部的经营责任由詹正慧牵头负责,苏正才出面与公司签订经营责任协议和代表四部进行管理;同日,原告苏正才以桥龙公司安保四部(乙方)责任人名义与被告桥龙公司(甲方)签订《保安工作承包经营管理责任协议》,约定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原告苏正才作为责任人承包经营公司安保四部。2012年9月1日,原告苏正才、被告詹正慧及王龙宪三人签订《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确定四部(含苏宁电器)业务合伙经营终止,公司四部从2012年9月1日起由詹正慧全权负责,并且承担所有的经营风险责任(含之前和之后的债权债务),另聘苏正才为四部业务经理工作;此协议除对2012年5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利润在三人间进行分配外,同时约定2012年9月1日后所涉及苏宁电器的业务收入分配明确为苏正才每月领2600元业务奖励,如苏宁电器超过21人后新增每人每月按20元支付给苏正才,每月月终后次月前支付该费用由詹正慧统一负责,违约责任约定为除王龙宪外,如有一方不履行协议每年应承担该费用的三倍违约金一次性支付给不违约的一方(2600元×3倍×12个月);协议还对之后的业务开展进行了约定,确定除苏正才接的苏宁电器业务之外,苏正才、王龙宪二人新接业务由詹正慧按每人每月100元给予当事人奖励,今后如发生不可抗力因素(即造成执勤点撤销或执勤点发生重大损失和人员伤亡等事件)涉及奖励之事由有关系方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被告詹正慧一直每月支付2600元予原告苏正才至2014年4月,2014年6月25日,被告詹正慧向原告苏正才送发《关于不再发给苏正才业务奖励的函》,载明因安顺苏宁公司镇宁店执勤点保安员张建军于2014年6月14日凌晨因患病在岗猝死,经与家属协商,本人一次性支付20万元,使本人经济收益严重下滑,现苏宁公司执勤点每月仅有7千元利润,一时无法弥补一次性支付20万元的经济损失,考虑你不承担任何风险及从签订协议至今,已发给你近两年52520元的义务奖励,本人已无力再承担发给你本人的相关业务奖励。根据终止合伙经营协议第七款规定:如执勤点发生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等事件,涉及业务奖励之事的处理原则,经充分考虑和结合本人现有的经济状况和能力,本人决定原协议确定每月给予你的业务奖励从2014年6月起不再继续发给。之后被告詹正慧未再继续发给原告业务奖励,原告苏正才认为被告违反约定,遂于2014年9月17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从2014年5月至8月期间应赔偿原告4个月的奖励费共10400元;2、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违约金93600元给原告;3、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继续履行2012年9月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长期合同;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全部负担。另查明,在原告苏正才起诉后,被告詹正慧于2014年10月10日向苏正才支付3120元。再查明,在2012年5月1日起原告苏正才、被告詹正慧及王龙宪合伙经营期间,被告詹正慧以被告桥龙公司名义与苏宁电器各店面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并聘用保安对苏宁电器各店面进行执勤,据原告提供《第二办公区(四部)员工基本信息表》记载,苏宁各店面共有保安20人。又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詹正慧以公司安保四部责任身份与被告桥龙公司签订《保安工作承包经营管理责任协议》,继续承包经营公司安保四部,承包期限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而被告苏正才则主张从2013年5月起,詹正慧就没有给付苏正才奖励的义务,苏正才从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向詹正慧索取的33800元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系不当得利行为,故特依据相关法规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一、反诉被告苏正才返还不当得利33800元;二、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苏正才承担。原判认为,合同系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中被告雄鹰公司、雄鹰分公司与苏正才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雄鹰公司、雄鹰分公司不是本案承担义务的合同相对人,苏正才要求被告雄鹰公司、雄鹰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据庭审查实,苏正才与被告桥龙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仅为其曾在2012年5月1日以公司安保四部责任人的身份与被告桥龙公司签订《保安工作承包经营管理责任协议》,承包经营公司四部,且此协议系苏正才与詹正慧等人合伙经营协商后由苏正才代表签订,并非苏正才与被告桥龙公司的独立承包合同,该协议承包期限已届满,苏正才与詹正慧签订的《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第一条虽注明“另聘苏正才为四部业务经理工作”,但詹正慧无权自行聘用苏正才为被告桥龙公司经理人员,此约定对被告桥龙公司无效,故苏正才要求被告桥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同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需要明确的是,苏正才、詹正慧等人以挂靠被告桥龙公司承包经营方式经营保安业务,规避保安业务的行业强制规范,此举不宜提倡,应由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处理。本案实际上是苏正才与詹正慧之间的合同纠纷。苏正才、詹正慧、王龙宪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及《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签约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实质上并非合伙组织的终止清算协议,该协议系对原《合伙经营协议》中约定的股份比例、利益分配、风险分担等作出的重新确定,即《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签订之后,詹正慧对原合伙事务独立经营、享有收益,苏正才改为领取固定业务奖励,并在21名保安基础上按新增加人员领取提成,对于领取业务奖励的期限,《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仅约定起算时间即从2012年9月1日后,并未约定截止时间,苏正才理解为无固定期限长期有效,詹正慧庭审中辩称应计算至与被告桥龙公司2012年5月1日签订的《保安工作承包经营管理责任协议》承包期限届满即2013年4月30日止,此系双方争议的焦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詹正慧就业务奖励的截止期限约定不明确,应协议补充,在双方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应结合合同条款及案件事实确定,而据庭审查实,在上述《保安工作承包经营管理责任协议》承包期限届满之后,詹正慧仍继续支付每月2600元的业务奖励与苏正才,其在2014年6月25日向苏正才发送的函件中也未提出系到期不支付,不再支付该业务奖励的理由为因执勤点发生经济损失及人员伤亡,奖励事由应协商解决,再结合苏宁电器安保业务原先的主要洽谈人系苏正才,在苏宁电器的安保业务交由詹正慧独立经营的情况下,其向苏正才支付业务奖励的期限计算至不再与苏宁电器发生保安服务业务为宜。故苏正才要求被告詹正慧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2014年5-8月份的业务奖励10400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另据庭审查实,詹正慧2014年10月10日已支付3120元,欠付金额7280元,詹正慧应予支付。对于苏正才提出的违约金,因詹正慧未支付业务奖励系在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双方对合同条款理解不同导致,詹正慧并无违约行为,苏正才的此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詹正慧提出反诉称其2013年5月1日之后支付给苏正才的业务奖励属苏正才不当得利,但从上述事实可知,詹正慧向苏正才支付业务奖励系基于双方签订的《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且其已自愿支付至2014年4月,2014年10月10日其又支付了3120元,此种情形下苏正才取得业务奖励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詹正慧要求苏正才返还不当得利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苏正才提出因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不足30日,詹正慧的反诉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二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举证期限问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可以少于三十日。”的规定,本案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举证期限不受三十日的限制,苏正才的辩解,不予采信。苏正才认为詹正慧于2013年5月1日与被告桥龙公司签订的《保安工作承包经营管理责任协议》系伪造,但经法院释明,苏正才并未提出对真实性进行鉴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辩解不予采信。需要说明的是,苏正才与詹正慧签订《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执勤点撤销或执勤点发生重大损失和人员伤亡等事件时,涉及奖励之事由有关系方协商解决,詹正慧举证说明的2014年6月14日,苏宁电器镇宁店执勤点保安发生猝死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人员伤亡事件,此时涉及奖励应由苏正才与詹正慧协商解决,詹正慧以此为由决定不再向苏正才支付每月业务奖励2600元,系其就此事提出的协商意见,苏正才对此不予认可,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即双方协商不成,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有关此事的诉请,在发生合同约定事项时,业务奖励是否继续发放,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被告(反诉原告)詹正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苏正才支付2014年5月至8月所欠的业务奖励7280元;被告(反诉原告)詹正慧继续履行与原告(反诉被告)苏正才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苏正才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詹正慧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苏正才负担1100元,被告(反诉原告)詹正慧负担2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詹正慧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詹正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向苏正才支付2600元的基础是2012年9月1日签订的《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但发放的期限应当只到2013年4月30日,即苏正才原承包桥龙保安四部期限界满为止,之后的承包是上诉人与桥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另行签订的协议,不能因为市场是苏正才扩展的,就可以享受不劳而获的权利。2014年10月10日上诉人向苏正才支付的3120元是结清因终止合伙关系后尚欠苏正才的部份费用,了结双方关系,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为上诉人自愿继续支付给苏正才的业务奖励,另外,2014年年底时苏宁执勤点已经被撤销。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苏正才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贵州雄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贵州桥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贵州雄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答辩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詹正慧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组,苏宁电器发给雄鹰保案公司的函件6份,拟证明苏正才介绍给上诉人的业务已经在2014年12月31日终止了,执勤点已经撤销,不再有支付奖励的基础了。被上诉人苏正才质证认为只有2份原件,其他均为复印件,且函件没有法人签名,不予认可,另外其一直与安顺苏宁有联系,业务没有终止。原审被告贵州雄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贵州桥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贵州雄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答辩认可该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合伙经营协议》,《保安工作承包经营管理责任协议》两份,《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银行流水及打款凭证,《关于不再发给苏正才业务奖励的函》,《保安服务合同》,《保安员劳动用工协议书》、保安工资表、第二办公区(四部)员工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本案中在当事人签订的《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中没有约定业务奖励的终止时间,而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苏宁电器已经与原审被告贵州雄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被上诉人苏正才介绍给上诉人詹正慧的业务已经终止,故作为业务介绍的好处费,在2014年12月31日之后支付给苏正才的每月2600元没有继续支付的前提条件,故其提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已经支付的奖励款,由于上诉人詹正慧自愿支付,现请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5月至8月的奖励款104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120元,还应支付7280元,8月份之后的奖励款由于超过苏正才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被告(反诉原告)詹正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苏正才支付2014年5月至8月所欠的业务奖励728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苏正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詹正慧的反诉请求。”;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份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0元,由苏正才负担1100元,詹正慧负担2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3元,由詹正慧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詹正慧负担195元,苏正才负担25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可审 判 员 李 蓉代理审判员 喻厚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曦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