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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中商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与枣庄市瑞丰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滕州市威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枣庄市瑞丰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滕州市威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天宇新能源有限公司,孙召东,王叙千,董国清,孟宪奎,胡志永,奚修艳,张继勇,刘召营,公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商初字第1559号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住所地:市中区解放北路139号。负责人:王振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晓飞、王猛,该行员工。被告:枣庄市瑞丰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界河镇民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孙召东,经理。被告:滕州市威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善国北路。法定代表人:张继勇,经理。被告:山东天宇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级翔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胡志永,经理。被告:孙召东。身份证号:3704811973********。被告:王叙千。身份证号:3704211971********。被告:董国清,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滨湖镇马山村***号。身份证号:3704811977********。被告:孟宪奎。身份证号:3704211960********。被告:胡志永。身份证号:3704211971********。被告:奚修艳。身份证号:3704811969********。被告:张继勇。身份证号:3704811971********。被告:刘召营。身份证号:3704811968********。被告:公娜。身份证号:××。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下简称枣庄银行利民支行)诉被告枣庄市瑞丰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下简称瑞丰源化工公司)、滕州市威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威森商贸公司)、山东天宇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简称天宇能源公司)、孙召东、王叙千、董国清、孟宪奎、胡志永、奚修艳、张继勇、刘召营、公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飞、王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丰源化工公司、威森商贸公司、天宇能源公司、孙召东、王叙千、董国清、孟宪奎、胡志永、奚修艳、张继勇、刘召营、公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庄银行利民支行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瑞丰源化工公司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年利率12%,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4日。该借款由被告威森商贸公司、天宇能源公司、孙召东、王叙千、董国清、孟宪奎、胡志永、奚修艳、张继勇、刘召营、公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瑞丰源化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二、判令以被告瑞丰源化工公司的土地、厂房、设备优先受偿;三、被告威森商贸公司、天宇能源公司、孙召东、王叙千、董国清、孟宪奎、胡志永、奚修艳、张继勇、刘召营、公娜对上述款项的给付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瑞丰源化工公司、威森商贸公司、天宇能源公司、孙召东、王叙千、董国清、孟宪奎、胡志永、奚修艳、张继勇、刘召营、公娜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枣庄银行利民支行(乙方)与被告瑞丰源化工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80万元,年利率12%。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甲方未按约偿还借款,乙方有权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等内容。该借款由被告威森商贸公司、天宇能源公司、孙召东、王叙千、董国清、孟宪奎、胡志永、奚修艳、张继勇、刘召营、公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瑞丰源化工公司支付借款18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瑞丰源化工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5年4月24日,被告积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307067.16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枣庄银行利民支行与被告瑞丰源化工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瑞丰源化工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瑞丰源化工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枣庄银行利民支行要求被告瑞丰源化工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威森商贸公司、天宇能源公司、孙召东、王叙千、董国清、孟宪奎、胡志永、奚修艳、张继勇、刘召营、公娜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对该借款的偿还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被告瑞丰源以其土地、厂房、设备抵押贷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以被告的土地、厂房、设备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市瑞丰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2015年4月24日前的利息307067.06元,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6.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滕州市威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天宇新能源有限公司、孙召东、王叙千、董国清、孟宪奎、胡志永、奚修艳、张继勇、刘召营、公娜对上述款项的给付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枣庄市瑞丰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