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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3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罪犯顾敏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顾敏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3190号罪犯顾敏,女,汉族,大学文化,1986年8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金坛市,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2)朝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顾敏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2016年10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顾敏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二中刑终字第7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909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顾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10月3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以罪犯顾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顾敏在服刑期间曾二次受到监狱记奖,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已退还全部赃款,在服刑期间已履行财产刑一万元。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顾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数额较大,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顾敏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二十六日(刑期至2015年7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