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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668号原告:李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春梅,系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颖,女。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春梅、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5年原、被告相识相爱,于1987年5月25日登记结婚,于19**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现已结婚。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后来由于性格不同,感情不合,经常吵架,特别是2011年被告生病以后,经常发生家暴,并用刀子威吓原告,要杀死原告,使原告生命得不到保障,现已分居一年之久。原告曾起诉过离婚,后又撤诉。现经多次沟通,原、被告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我认为我与原告的感情还没有破裂,我们的感情是有基础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动手打过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另有,原告曾经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庭审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感情是否破裂。首先,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在发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未进行有效沟通;其次,原告曾提出离婚撤诉后,双方至今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通过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丽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悦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