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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金良会与李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良会,李秋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82号原告:金良会。委托代理人:宋万喜。被告:李秋琴。原告金良会为与被告李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良会的委托代理人宋万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秋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良会起诉称:原、被告认识。被告因家庭需要用钱,于2001年至2006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3万元,后被告有时支付部分借款本息。2013年古历8月1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0000元,同日被告亲笔出具二份借条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在无奈之下,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息80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秋琴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回执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李秋琴尚欠原告金良会本息80000元的事实。经开庭审理,被告李秋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01年至2006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元,后被告支付部分借款本息。2013年农历8月1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35000元,共计8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告金良会与被告李秋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秋琴向原告借款45000元,未支付利息35000元,事实清楚。因原、被告经结算后未约定归还期限,故被告可随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息。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秋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良会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计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秋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马优民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赛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