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刘秋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刘秋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47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负责人李XX,行长。委托代理人熊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刘秋来,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刘秋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映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熊瑛、被告刘秋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诉称,2013年8月27日,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刘秋来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交通银行向被告刘秋来发放个人房产按揭贷款70万元,期限10年,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被告刘秋来以其所购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黄石路特1号12层2室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9月11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交通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刘秋来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交通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秋来立即偿还原告交通银行借款本金658906.68元、利息15671.36元及逾期罚息235.27元,共计674813.31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具体金额以全部贷款清偿之日止为准);2、原告交通银行对被告刘秋来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刘秋来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其他因原告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该费用依法在上述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款中优先受偿。被告刘秋来辩称,对原告交通银行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秋来对原告交通银行所诉事实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上述《个人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还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武汉百居易房地产经营咨询有限公司为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被告刘秋来取得约定房屋的权利证明、且原告交通银行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证证明后,武汉百居易房地产经营咨询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解除。被告刘秋来自2014年8月起未再按约定还款,截止2014年11月21日,被告刘秋来共欠借款658906.68元、利息15671.36元、罚息235.27元。被告刘秋来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已办理房屋所有证,证号为岸2013011522,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武房他证岸字第20130053**号。还查明,原告交通银行因本案诉讼,支出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交通银行的陈述、被告刘秋来的陈述以及原告交通银行提交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被告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收入证明、房屋他项权证、贷款详细信息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交通银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虽未提供相应凭证,但被告刘秋对上述费用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交通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秋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等违约责任。原告交通银行主张由被告刘秋来提前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本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秋来以武汉市江岸区黄石路特1号12层2室房屋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在被告刘秋来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交通银行主张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交通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秋来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658906.68元;二、被告刘秋来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利息、逾期罚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利息为15671.36元,逾期罚息为235.27元;2014年11月10日以后的利、罚息,以实际所欠借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刘秋来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赔偿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元;四、如被告刘秋来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义务,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被告刘秋来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黄石路特1号12层2室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274元、其他诉讼费用20元,共计5294元,由被告刘秋来负担(该款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刘秋来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映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安鸿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