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申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刘小红与被申请人山西省电子工业物资供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小红,山西省电子工业物资供销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1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小红,女,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刘利巧,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电子工业物资供销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法定代表人:郭志勇,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刘小红因与被申请人山西省电子工业物资供销公司(以下简称电子物资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终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小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1991年在被申请人处试用一年后正式去申请人单位报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5名同事均能证明这一客观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千真万确,证据确凿,一审二审法院均不予采纳,致使申请人权利受到严重侵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起诉,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申请人在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后就没有停止过维权,只是被申请人的历任领导均推诿此事,,致使申请人的请求一直得不到解决,申请人才诉诸人民法院请求解决的,诉讼时效从未间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6)6号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结合本案,申请人从未收到过任何书面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申请人根本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事实是用工,电子物资公司在1993年6月同意聘用刘小红,聘用起止时间为1993年6月至1998年6月,但并未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刘小红也未在电子物资公司上过班,提供过劳动,故刘小红与电子物资公司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刘小红于2013年12月19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且未举出本案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其主张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驳回刘小红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法律适用是恰当的。综上,刘小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小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樊文霞审 判 员 吴捷慧代理审判员 丁勇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雷杨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