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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希平、崔瑞芳、李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王希平,崔瑞芳,李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志勇。委托代理人毛玉清,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希平,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瑞芳,女。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男。委托代理人付海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献卫,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希平、崔瑞芳、李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23时45分许,在安阳市解放大道民主路口,被告李勇驾驶豫ECC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西转弯与原告崔瑞芳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王希平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伤二人、车损二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勇驾车逃逸。同日,原告王希平被送往安阳地区医院行X线检查,显示“未见明显异常,建议继续观察”,同年5月20日,原告王希平以“外伤后左肩部肿痛、活动受限17天”为主诉入住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肩袖损伤、痛风性关节炎”,于同年5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肩袖损伤、痛风性关节炎”,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934.4元,门诊花费968.8元,共计1903.2元。同日,原告崔瑞芳被送往安阳市地区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右枕后头皮血肿”,于2014年7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右枕后头皮血肿”,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12809.2元,门诊花费527.6元,共计13336.8元。2014年5月15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1-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李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崔瑞芳、王希平无责任”。原告王希平、崔瑞芳系夫妻关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CC5**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李勇,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4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李勇给原告崔瑞芳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勇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崔瑞芳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王希平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希平、崔瑞芳受伤,被告李勇作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并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李勇应对原告王希平、崔瑞芳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豫ECC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王希平、崔瑞芳要求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王希平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9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6天,为18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6天,为60元;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1485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酌定计算30天,为2587.81元;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计算6天,为477.39元;交通费酌定60元;因交通事故确实造成电动车损,故酌定电动车损为300元,上述费用合计5568.4元。原告王希平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请,因不符合法定给付条件,不予支持。原告崔瑞芳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3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62天,为186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62天,为620元;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33936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酌定计算62天,为5764.47元;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计算62天,为4932.99元;交通费法院酌定620元;上述费用合计27134.26元。原告崔瑞芳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请,因不符合法定给付条件,不予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希平医疗费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93.32元、误工费2587.81元、护理费477.39元、交通费60元、电动车损300元,合计4618.52元;被告李勇赔偿原告王希平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49.88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瑞芳医疗费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806.68元、误工费5764.47元、护理费4932.99元、交通费620元,合计20124.14元,因被告李勇给原告崔瑞芳垫付医疗费2000元,故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崔瑞芳18124.14元,支付被告李勇2000元;被告李勇赔偿原告崔瑞芳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010.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希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4618.52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瑞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124.14元(其中支付原告崔瑞芳18124.14元,支付被告李勇2000元);三、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希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共计949.88元;四、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共计7010.12元;五、驳回原告王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崔瑞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元,由原告王希平、崔瑞芳负担593元,由被告李勇负担618元。宣判后,华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李勇垫付的2000元,保留对被上诉人李勇的追偿权。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三被上诉人24742.66元的保险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肇事司机李勇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李勇未取得驾驶资格,按照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依据法律规定,对于无证驾驶人员,上诉人依法享有追偿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李勇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王希平、崔瑞芳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勇答辩称:李勇垫付的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保险公司不享有追偿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上诉人李勇的车辆在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勇未取得驾驶资格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另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华安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希平、崔瑞芳各项损失24742.66元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李勇应赔偿被上诉人崔瑞芳各项损失共计27134.26元,其中被上诉人李勇为崔瑞芳垫付医疗费2000元,该2000元应从李勇赔偿崔瑞芳各项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崔瑞芳医疗费共计13336.8元,其中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承担医疗费项下损失8806.68元,剩余医疗费项下损失7010.12元由李勇予以赔偿,该2000元可以从华安保险公司给付崔瑞芳的赔偿额中扣除,也可以从李勇给付崔瑞芳的赔偿额中扣除,一审法院判决该2000元从华安保险公司给付崔瑞芳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文联审 判 员  吕建伟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亚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