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日民仲确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寿光康正牧业有限公司、山东鲁光利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寿光康正牧业有限公司,山东鲁光利畜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日民仲确字第4号申请人寿光康正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纪台镇尧河店子村南首。法定代表人孙孟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阎新来,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振辉,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山东鲁光利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日照国际海洋城涛雒镇亚月村西侧。法定代表人刘泽云,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寿光康正牧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鲁光利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确认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寿光康正牧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9日,申请人寿光康正牧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申请人山东鲁光利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资产收购合同一份,约定发生纠纷可以向乙方驻地仲裁委仲裁。2013年3月2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发生纠纷由资产所在地法院即寿光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确认双方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收购合同中有关争议解决的仲裁条款无效。经审查查明,2012年11月9日,申请人寿光康正牧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申请人山东鲁光利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资产收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资产转让给乙方,议定资产整体出售价格为967万元。合同第九条争议的解决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可以向乙方驻地仲裁委仲裁。”申请人在甲方处盖章,代表人孙孟先签字确认;被申请人在乙方处盖章,代表人葛长利签字确认。2013年3月28日,申请人寿光康正牧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鲁光利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签订《资产收购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2012年11月9日《资产收购合同》中的有关条款进行变更,其中将争议解决变更为“发生纠纷由资产所在地法院即寿光市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在甲方处盖章,山东鲁光利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在乙方处盖章。2013年5月2日,被申请人山东鲁光利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依据《资产收购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日照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6月3日,申请人寿光康正牧业有限公司向日照市仲裁委提出管辖异议。2013年7月4日,日照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日仲字第92号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寿光康正牧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鲁光利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收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驳回寿光康正牧业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另查明,山东鲁光利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系被申请人山东鲁光利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资产收购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可向乙方驻地仲裁委裁决”,该仲裁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山东鲁光利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未经授权与申请人寿光康正牧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资产收购合同补充协议》,事后未经被申请人山东鲁光利畜牧科技有限公司追认,故《资产收购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管辖条款对被申请人山东鲁光利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资产收购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仍然有效。申请人寿光康正牧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寿光康正牧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鲁光利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资产收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寿光康正牧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东坤审 判 员 李 红代理审判员 李晓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美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