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涉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段红敏与白俊梅、健道盛和(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红敏,白俊梅,健道盛和(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158号原告段红敏,个体。被告白俊梅。被告健道盛和(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南路17号3层303室。法定代表人程帅。原告段红敏与被告白俊梅、健道盛和(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红敏与被告白俊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和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作意向书,原告为盛和公司加盟商,被告白俊梅为盛和公司代理商。原告在涉县销售被告盛和公司旗下套餐为49999元的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盛和公司30000元,给付白俊梅20000元。二被告因无产品交付,盛和公司将收取原告的30000元货款退还。而被告白俊梅收取的20000元货款二被告相互推诿,不予给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0000元及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白俊梅辩称,我不是代理商,是盛和公司员工,原告的钱我确实收到了,是和其他人的钱一起打给公司了。我是公司委托代理人,介绍一个客户返利,与公司之间是口头约定。原告的钱应由盛和公司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作意向书,甲方为盛和公司,乙方为盛和公司代理商或分公司,丙方为盛和公司加盟商。合同约定,原告在涉县销售被告盛和公司旗下“玄采魔力”“玄采阳光”品牌的产品,原告选择的套餐为49999元。原告在盛和公司加盟商处签名,被告白俊梅在被告盛和公司代理商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盛和公司30000元货款,给付白俊梅20000元货款。之后二被告因无产品交付,盛和公司将收取原告的30000元退还。而被告白俊梅收取的20000元货款二被告相互推诿,不予给付。2015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了合作意向书,被告白俊梅在盛和公司代理商处签名。原告段红敏依约给付盛和公司30000元货款,给付白俊梅20000元货款的事实,双方无争议,予以确认。二被告因无产品交付,致合同不能履行,盛和公司已退还原告30000元货款。但被告白俊梅收取原告的20000元货款庭审时辩称已打给盛和公司,且自己为盛和公司员工。但在举证期限内却并未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白俊梅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其收取原告的20000元货款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俊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段红敏货款20000元及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白俊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秀红审判员 赵付堂审判员 吴志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利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