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1371号原告:杨某甲,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骆东升、周丽华,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甲,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廷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甲与其委托代理人骆东升、周丽华,被告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2007年,经人介绍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常某甲相识后订立婚约,××××年××月××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子一女某两个孩子。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开始,被告整天无所事事,游手好闲,对家庭和孩子不尽责任,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稍有不顺就打骂原告。2014年被告染上吸毒恶习,并且容留他人吸毒,屡教不改,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刑满释放后,被告对待原告不仅没有改变,反而更加肆无忌惮,多次殴打原告。现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平均承担。原告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杨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表明原告的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表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浙江省玉环县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1份。表明因被告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浙江省玉环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对被告实施社区戒毒三年的事实。4、浙江省玉环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表明因被告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浙江省玉环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14日的事实。5、浙江省玉环县公安局拘留通知书1份。表明被告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留的事实。6、浙江省玉环县看守所在押人员家属送款单6张。表明被告在接受刑事处罚期间,原告为被告送钱的事实。7、临泉县公安局白庙派出所情况说明1份。表明2015年3月3日,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并打架,原告娘家人报警的事实。8、证人杨某乙、牛某、杨某丙出庭作证。证人杨某乙、牛某、杨某丙系原告的父母和三姐。综合证人证言表明: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多次殴打原告,且欠下了数万元的债务。被告常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讲共同债务9万元被告是不知情的,婚生子常某乙、婚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同意;本被告有吸毒史,但没有多次吸毒和屡教不改,原告陈述的内容部分不属实。被告常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常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订立婚约,双方于2007年9月3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常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某,取名常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较少尽家庭义务,夫妻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被告染上吸毒恶习,并且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7月被告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浙江省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5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并打架,此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所举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已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婚姻受法��保护。夫妻应当互相尊重,相互帮助,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常某甲婚前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并已经登记结婚,且生育了两个孩子。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应互相尊重,和睦生活,相互谅解。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杨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举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常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廷言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理想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