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单新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新华,新蔡县水政监察大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71号原告:单新华,男,汉族,1973年8月9日生。住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西城街振兴路南段。身份号码:4128281973********。被告:新蔡县水政监察大队,住所地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振兴路中段。机构代码69997272-6。法定代表人:赵悦芳,系新蔡县水政监察大队队长。原、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新华、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悦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新华诉称:原告有一面包车,2011年夏经原被告协商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的车辆,租金为每月1000元,一年一付,并于2011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租车协议。至2014年6月被告租用原告该车三年,仅支付租金10400元,剩余25600元未予支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56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说属实,我们从2011年6月1日开始至2014年6月1日我单位共租赁其面包车三年整每月租金1000元,一年一付,2012年付6200元,2013年付4200元,剩余25600元但因单位资金困难,现在没有钱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有一微型面包车,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租车协议,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微型面包车进行使用,月租金1000元,租金一年一付,后双方于2014年6月终止合同。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租金10400元,剩余25600元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5600元。另查明,本案被告系事业单位法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庭审审核、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的车辆进行使用,双方构成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作为法人的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租赁费256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蔡县水政监察大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25600元。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新蔡县水政监察大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树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德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