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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3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庆华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庆华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3429号罪犯李庆华,男,马来西亚国籍,1959年5月4日出生,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2011)宁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庆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至2016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申诉撤回抗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苏刑二终字第0018号刑事裁定,准许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5年3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李庆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罪犯李庆华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监狱记奖一次。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庆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庆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