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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浙XX顺海运有限公司、舟山经济开发区达通房地产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浙XX某海运有限公司,舟山经济开发区达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欧某某,董某某,安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44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虞某甲。委托代理人虞某乙。被告浙XX某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某某。被告舟山经济开发区达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某甲。被告欧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安某乙。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以下简称某行舟山分行)与被告浙XX某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舟山经济开发区达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某公司)、欧某某、董某某、安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欧某某、达某公司名下房产进行了查封。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公司、达某公司、欧某某、董某某、安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华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年(市营)字0614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华某公司向原告借款11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年利率6.6%,到期日2014年12月1日,2013年12月13日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华某公司发放借款110万元。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华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年(市营)字0099号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循环借款额度为170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6.6%,2014年2月26日,被告华某公司向原告借款17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2月5日,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华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年(市营)字0462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华某公司向原告借款99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年利率6.6%,到期日为2015年7月24日。2014年7月31日,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发放借款990万元。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达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年市营(抵)字008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达某公司对被告华某公司自2013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3000万元内以其名下位于定海区人民北路XX号和AA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4月7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欧某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年市营(抵)字001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欧某某对被告华某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1092万元内以其名下位于定海区人民北路XX号四层-五层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2014年1月2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2日,被告欧某某、董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对被告华某公司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日,在11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向原告所借的所有贷款等而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2月17日,被告欧某某、董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年市营(保)字001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期间,在人民币5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华某公司、舟山某某国际海运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华某公司、舟山某某国际海运有限公司的债权,均由被告欧某某、董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款、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安某乙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年市营(保)字001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期间,在人民币28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华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华某公司的债权,均由被告安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款、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现原告与被告华某公司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中,编号为2013年(市营)字0614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10万元于2014年12月1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华某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然构成违约。至此原告根据合同中违约条款的约定宣告与被告华某公司签订的其他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华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800万元及利息,被告达某公司和欧某某承担各自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欧某某、董某某、安某乙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华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万元及利息(2014年11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日止的利息另行计付,其中110万元借款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按合同执行利率年6.6%计算,2014年12月2日至贷款本息清偿日止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9.9%计算;其中2690万元借款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起诉日按合同执行利率年6.6%计算,起诉日至贷款本息清偿日止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9.9%计算。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算复息。]2、上述第1项诉请中的款项就被告达某公司名下位于定海区人民北路XX号、AA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舟房权证定字第××号,土地证号:舟国用2010第XXX号)处置款、就被告欧某某名下的位于定海区人民北路XX号四层-五层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舟房权证定字第××号,土地证号:舟国用2006第**号)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欧某某、董某某对上述第1项中诉请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安某乙对上述第1项中诉请中的269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某公司、达某公司、欧某某、董某某、安某乙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0.8条约定:“甲方(某行舟山分行)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乙方(达某公司、欧某某)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最高额保证合同》第6.2条约定:“甲方(某行舟山分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安某乙)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上述事实,由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和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欧某某、董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华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由于原告的债权既有第三人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的保证,在当事人之间未约定实现担保顺序的情形下,原告可就物的担保在最高额抵押限额内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某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借款本金2800万元及利息[对其中110万元借款本金支付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按年利率6.6%计算的利息、2014年12月2日至贷款本息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9%计算;对其中2690万元借款本金支付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按年利率6.6%计算的利息、2014年12月15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9%计算;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算复息。二、原告上述第一项债权在被告舟山经济开发区达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人民北路XX号AA号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后在债权限额3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原告上述第一项债权在被告欧某某所有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人民北路XX号四层-五层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后在债权限额109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欧某某、董某某对原告上述第一项债权中的110万元及利息(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按年利率6.6%计算、2014年12月2日至贷款本息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9%计算;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算复息)在110万元的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欧某某、董某某对原告上述第一项债权中的2690万元及利息(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按年利率6.6%计算、2014年12月15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9%计算;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算复息),在5200万元的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浙XX某海运有限公司、舟山某某国际海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的总和以5200万元为限)。六、被告安某乙对原告上述第一项债权中的借款本金2690万元及利息(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按年利率6.6%计算、2014年12月15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9%计算;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算复息),在2800万元的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6800元,由被告浙XX某海运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舟山经济开发区达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欧某某、董某某、安某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卡人民陪审员  张泽海人民陪审员  潘荣堂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严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