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祁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尹守平与王成云、太原华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守平,王成云,太原华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初字第585号原告尹守平。委托代理人程爱桃,山西昭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云。被告太原华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尹守平与被告王成云、太原华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守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爱桃、被告王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华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守平诉称,原告尹守平经苏某介绍在祁县千朝农谷工地为工头王成云干活,受其雇佣从事小工工作。2014年8月16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原告尹守平、崔某甲、杨某、崔某乙等人在景观大棚做地基,李某甲驾驶工地的施工运输三轮车运送钎探机的过程中,原告尹守平和杨某乘坐该三轮车扶着钎探机,在向北拐弯过程中,由于地面坑洼、泥泞,三轮车一晃,钎探机以及原告尹守平、杨某二人从三轮车上掉下来,造成二人受伤的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尹守平和杨某被王成云的助手孙某送往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左肱骨骨大节骨折。2014年8月26日施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外侧切口LCP内固定术,花费医疗费42217.24元,并由被告王成云全部支付,2014年9月12日出院,回家静养,共住院治疗27天。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王成云是雇主,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原华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518.91元(包括护理费2194.1元、营养费81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后续医疗费6903元、交通费1800元、误工费10076.61元、伤残赔偿金27185.20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王成云辩称,原告诉状所称其经过苏某介绍到祁县千朝农谷工地干活,受我雇佣在工地干小工工作,做的是杂活是事实。原告大概是2014年6月中旬去的工地,日工资130元。出事时间是2014年8月16日下午18时30分,因为我当初不在现场,所以具体事情的经过也不清楚,但是我们公司有规定不让所有的员工坐三轮车,并且三令五声给他们开会,因为三轮车是货车,不允许乘坐,原告乘坐三轮车的行为违反了安全规定,他自己也有责任,他自己承担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被告太原华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尹守平经苏某介绍在被告太原华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千朝农谷工地为工头王成云干活,受其雇佣从事小工工作。2014年8月16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李某驾驶工地的施工运输三轮车运送钎探机的过程中,原告尹守平和杨某乘坐该三轮车扶着钎探机,在向北拐弯过程中,由于地面坑洼、泥泞,三轮车一晃,钎探机以及原告尹守平、杨某二人从三轮车上掉下来,造成二人受伤的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尹守平被王成云的助手孙某先送至祁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被送往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主要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高血压病。2014年8月26日施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外侧小切口LCP内固定术。2014年9月12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27天。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2217.24元,已由被告王成云全部支付。2014年10月15日,经原告申请、祁县人民法院委托,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尹守平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并对其后续医疗费用进行了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尹守平已构成玖级伤残,被鉴定人尹守平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6903元。2014年12月29日,经被告王成云申请、祁县人民法院委托,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尹守平所花费的医疗费进行了合理性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尹守平非外伤药物治疗医疗费为2014.36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护理费2032.5元(27476元/年÷365天×27天)、营养费810元(30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后续医疗费6903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5688.4元(29661元/年÷365天×70天)、残疾赔偿金27185.2元(7154元/年×19年×20%)、伤残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6969.1元。扣除被告王成云给付原告妻子的1000元生活费和原告非外伤药物治疗医疗费2014.36元,二被告应承担((42217.24-2014.36)+56969.1)×70%-1000-42217.24=24803.14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建议书、住院病历档案、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李某证明、苏某证明、崔某甲证明、鉴定费收据、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法医鉴字第7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法医鉴字第Y720号后续医疗费用评定意见书、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法医鉴字第Y720号司法评定意见书、企业档案信息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王成云雇佣在被告太原华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千朝农谷工地从事小工工作,原告提供工作证可以证实原告是被告太原华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与其形成雇佣关系,而被告王成云与被告太原华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实际上是原告尹守平与被告王成云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王成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原华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有一定过错致使其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过失,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故对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原告自身承担事故30%的责任,由被告王成云和被告太原华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剩余损失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陪护,按照2013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27476元确定,原告共住院27天,故护理费为2032.5元;关于营养费,按照本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确定为每天30元,原告住院27天,故营养费为81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为每天50元,实际住院27天,共计1350元;关于后续医疗费,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用作出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伤残鉴定费,属于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程度和具体损失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残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按照2013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确定为81.26元/天,误工天数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为70天;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对于被告王成云辩称的原告在其妻子未陪护时支付给苏某和范某的3000元生活费和陪护费一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成元辩称的原告住院前患有高血压病,原告损失中应扣除治疗高血压费用一节,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医疗费合理性作出评定,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成云赔偿原告尹守平各项损失24803.146元,由被告太原华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原告尹守平负担348.9元,由被告王成云和被告太原华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8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怀平代理审判员 李永玲人民陪审员 郭扣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耀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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