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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一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唐某某挪用资金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一终字第86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唐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质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香刑初字第5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唐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6月24日,被告人唐某某与姜某某、韩某某在原哈尔滨长星轻型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的基础上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哈尔滨新东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其中唐某某出资1530000元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出资1200000元,韩某某出资270000元。公司主要从事哈飞牌汽车销售业务。公司注册成立初期由韩某某经营,后由姜某某负责经营,2009年9月又转由唐某某经营。唐某某接手该公司时与姜某某进行了清算交接。双方于2009年9月4日签署的交接单证实,交接时公司库存的车辆、现金、银行账户存款加上公司日前存入唐某某个人银行卡内的流动资金(798600元)等资产共计折合人民币3090328.21元。其后在唐某某负责经营新东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期间,该公司的车辆销售款如果顾客是用支票付款,则由财务人员存入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如果是用现金付款,则存入唐某某的两张个人银行卡内(招商银行借记卡一张,卡号:,光大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这两张银行卡唐某某既用于公务支出使用也用于个人消费使用,其中的招商银行借记卡还与唐某某在江海证券公司的股票账户相关联。2009年9月4日至2009年12月7日期间,新东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总计有1664150元销售款存入唐某某的招商银行借记卡内。期间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将其中的900870元资金分期分批(共计9笔)转入其股票账户内用于炒股。截止2010年4月30日,唐某某招商银行借记卡内尚有属于公司的资金306550元未归还。2013年4月17日,唐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5月16日,唐某某家属将上述赃款退还。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哈尔滨市公安局出具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破案经过。2、哈尔滨新东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档案、验资报告证明该公司的性质系有限责任公司,唐某某出资1530000元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出资1200000元,韩某某出资270000元。3、证人姜某某、韩某某证言证实新东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是其二人与唐某某共同出资成立的(姜某某称实际出资人是他),唐某某是法定代表人。公司开始由韩某某负责经营,两个月后由姜某某负责经营,2009年9月4日以后由唐某某负责经营。4、证人柏某某(新东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纳员)证言证实,唐某某是2009年9月左右接手公司管理的,唐某某当时有两张银行卡,公司当时收的卖车款如果是支票就存入公司的银行账户,如果是现金就存入唐某某的两张银行卡内,公司的购车款和日常支出也从这两张银行卡里支出,公司停业以后有部分账目由其保管,但后来搬家时丢失了。5、证人刘某甲(新东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兼财务监督)证言证实,唐某某是2009年9月左右接手公司管理的,唐某某当时有两张银行卡,公司当时的收卖车款如果是支票就存入公司的银行账户,如果是现金就存入唐某某的两张银行卡内,公司的购车款和日常支出也从这两张银行卡里支出,公司停业后有部分账目在姜某某手中。6、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提供的唐某某招商银行借记卡交易记录及证人刘某乙的个人记录本一本,该记录本第4页详细记录了新东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自2009年9月20日至2009年12月7日期间向唐某某的招商银行借记卡内存款的时间、次数、数额等内容,其记录内容与招商银行提供的唐某某招商银行借记卡交易记录基本吻合一致。7、中国农业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唐某某家属已于案发后将赃款全部退还(855556元)。8、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供认将公司存入其招商银行借记卡内的部分资金用于炒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用于个人股票交易,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采用将新东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交接后的资产总额减去公司支出总额后的差额作为唐某某职务侵占数额的认定和计算方式,因为没有考虑公司资产经公司其他管理人员和其它途径流失的可能性,因此不客观、合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属于有罪推定。公诉机关指控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唐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客观,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对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赃款已全部返还,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唐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原判决认定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用于个人股票交易,数额巨大的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唐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唐某某上诉提出,原审法院根据其银行卡往来账认定其犯罪数额不全面,不准确。其用公司的钱炒股一事公司的其他领导是知道的。且已在案发前全部归还。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合议庭认为,上诉人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用于个人股票交易,数额巨大,原审判决认定其犯挪用资金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程序合法。唐某某上诉所提原审法院认定其犯罪数额不全面,不准确。其用公司的钱炒股一事公司的其他领导是知道的。且已在案发前全部归还。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的辩解和意见。经审查,原审法院对唐某某的犯罪数额和定性依据法律规定和查证属实的证据,给予了客观的认定,并对其作出罚当其罪的判决。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丽华审 判 员  李继华代理审判员  宣 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富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