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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二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曹钰琦与马海建、河南省罗兰印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钰琦,马海建,河南省罗兰印务有限公司,花福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784号原告曹钰琦,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海建,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省罗兰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一路。法定代表人马海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花福祥,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曹钰琦诉被告马海建、河南省罗兰印务有限公司、花福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曹钰琦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马海建、被告河南省罗兰印务有限公司、被告花福祥价值308万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原告曹钰琦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98号帝湖花园C区10号楼东2单元1-2层西户的房屋一套为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曹钰琦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马海建、被告河南省罗兰印务有限公司、被告花福祥价值308万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二、查封原告曹钰琦名下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98号帝湖花园C区10号楼东2单元1-2层西户的房屋一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因保全错误给被告马海建、被告河南省罗兰印务有限公司、被告花福祥造成损失,原告曹钰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杨松华人民陪审员  尚红丽人民陪审员  王 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子源-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