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茌平支行与韩佐、李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行,韩佐,李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商初字第7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行。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顺河街***号。法定代表人:司胜利,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行职工。被告:韩佐。被告:李平,系被告韩佐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齐风营,茌平县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韩佐、李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银行于2015年2月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之委托代理人陈凯,被告韩佐、李平之委托代理人齐风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根据借款人韩佐与原告中国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12月10日被告韩佐在原告处的借款发生逾期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韩佐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明显违约。被告李平系被告韩佐之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韩佐、李平偿还借款本息30.4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佐、李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款属实,只是资金暂时困难,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韩佐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韩佐向原告中国银行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用途为购货;2、贷款月利率为6.5‰,如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部分加收50%的罚息。同时,被告韩佐的妻子李平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并加按手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贷款本金30万元打入被告韩佐的账户,并收到被告韩佐签署的个人贷款凭证一份。2014年12月1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韩佐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形成逾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佐、李平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韩佐与李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中国银行要求被告韩佐、李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韩佐所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署后,原告中国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将贷款本金30万元支付给借款人韩佐,合同到期后,被告韩佐公司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后,其拒不归还贷款本金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合同约定贷款执行月利率为6.5‰,逾期月利率为9.75‰,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中国银行要求被告韩佐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平为被告韩佐之妻,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承认被告韩佐的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中国银行要求被告李平清偿欠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佐、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行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6元,由被告韩佐、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 伟人民陪审员 孙 清人民陪审员 潘志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