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郑素琴、林志英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郑素琴,林志英,陈建松,江根炎,玉环国松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博迈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526号原告: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增福。委托代理人:林法宝。被告:郑素琴。被告:林志英。被告:陈建松。被告:江根炎。被告:玉环国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根炎。被告:江苏博迈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松。原告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素琴、林志英、陈建松、江根炎、玉环国松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博迈锻造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法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素琴、林志英、陈建松、江根炎、玉环国松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博迈锻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郑素琴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9.8‰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被告林志英、陈建松、江根炎、玉环国松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博迈锻造有限公司为被告郑素琴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就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保证担保的范围、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郑素琴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第一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偿付利息98340元(按月利率19.8‰自2014年3月28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二项暂计人民币598340元,并自2015年1月21日起继续按月利率19.8‰支付利息至归还借款之日止;2.判令第二、三、四、五、六被告提前履行保证责任,对第一被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三、四、五、六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借款合同中,因被告江根炎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而非个人担保签字,故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江根炎的起诉。被告郑素琴、林志英、陈建松、玉环国松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博迈锻造有限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副本、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等额本金归还计划表(息随本清)附件、借款借据、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利息计算明细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郑素琴、林志英、陈建松、玉环国松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博迈锻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郑素琴在取得借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林志英、陈建松、玉环国松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博迈锻造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郑素琴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素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9.8‰计算)。二、被告林志英、陈建松、玉环国松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博迈锻造有限公司对被告郑素英应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素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3元,减半收取4891.50元,保全申请费3512元,合计人民币8403.50元,由被告郑素英负担,被告林志英、陈建松、玉环国松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博迈锻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8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阮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钟婉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