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孙金华与张美兰、曹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0401号原告孙金华,女,1950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泰斌,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宏,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美兰,女,1962年2月22日出生。被告曹迎,男,1958年1月12日出生。原告孙金华与被告张美兰、被告曹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范三雪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劼、人民陪审员罗淑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泰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美兰、被告曹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曾系街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因二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张美兰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跟孙金华借现金壹万元整”的欠条。因二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6月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二被告婚姻档案信息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美兰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清楚明确,对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均有明确约定,此系被告张美兰以书面方式确认其与原告间借贷关系及借贷数额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可据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美兰间借贷关系成立。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因涉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将利息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美兰、被告曹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金华借款一万元并支付利息(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三百一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张美兰、被告曹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三雪代理审判员 张 劼人民陪审员 罗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古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