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执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史东伟与吉林市九牛乳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东伟,吉林市九牛乳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执字第81号申请执行人:史东伟,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吉林市九牛乳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李金声。申请执行人史东伟与被执行人吉林市九牛乳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船民一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吉林市九牛乳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史东伟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吉林市九牛乳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史东伟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的利息,自2006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履行期限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与前款同时履行;三、驳回原告史东伟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吉林市九牛乳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90.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公告费240.00元)由被告吉林市九牛乳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史东伟。权利人史东伟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吉林市九牛乳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给付欠款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吉林市九牛乳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史东伟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史东伟表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吉林市九牛乳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吉林市九牛乳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再申请恢复执行尚未履行的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兴华审判员 张宴君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博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