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787号原告陈某,经商。委托代理人马**,律师。被告龚某甲,曾用名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义乌市**街道**仓里**号。原告陈某为与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儿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发生婚外情而致感情破裂。原、被告从2013年6月13日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4月13日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矛盾加剧。夫妻共同财产有:米白色37千瓦马拉松空气压缩机一台型号MTT37-DGT8,米白色冷缸机一台,灰色旧储气罐二只,绿色37千瓦固力空气压缩机一台型号GX-37A,蓝色冷缸机一台,绿色储气罐二只,409平板机六台,404提花机十七台,404MJ提花机二台,416提花机三台,大口径三台,409提花机一台,411老式平板机一台,409平板机五台,404提花机十七台,404MJ提花机三台,416提花机三台,大口径三台,409提花机一台,棉纱约1600千克,包纱约2000千克,长丝约6000千克,塑料框120只,塑料桶40只,宿舍工人用床50张,两台电剪、两台冰柜,一台伸拉仪,一台稳压器,一台电视机,二台电脑,两张大办公桌,四张小办公桌,一辆液压车,包装桌四十张,两张裁布板。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米白色冷缸机一台,灰色旧储气罐二只,409平板机六台,404提花机十七台,404MJ提花机二台,416提花机三台,大口径三台,409提花机一台,411老式平板机一台,棉纱一半,包沙一半,长丝一半,塑料框60只,塑料桶20只,宿舍工人用床二十五张,电剪一把,冰柜一台,稳压器一台,电视机一台,大办公桌一张,小办公桌二张,包装桌一张归我所有,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并补偿被告50000元。被告龚某甲辩称,对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异议,同意离婚,但原告说我有婚外情没有依据。夫妻共同财产还有空调十台,电风扇五十台,防盗门四十扇,100粗、200粗电缆,二个钢棚,木床五十张,四、五楼湿帘各一套,GJ1K88汽车一辆,GMQ268汽车一辆。财产要合理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被告对该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已成年。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3、(20**)金义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生效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年*月**日起诉离婚,法院已判决,并已于20**年*月**日生效,判决书认定被告有赌博等恶习。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4、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将**路的房子和房子内设施析产给儿子的事实。被告对公证书没有意见,但认为房间里的设施都是原、被告以前居住时用的。本院认为该公证书公证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程序合法,被告对公证书也无异议,故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5、对帐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至2014年9月14日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共同存款。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3月12日被告出具的起诉状复印件一份、(20**)金义民初字第**号受理通知书原件一份、(20**)金义民初字第**号案件传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城**号摊位。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案子是有的,但没有判下来,如果法院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我们会另案起诉的。本院认为仅凭该组证据无法认定****城**号摊位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2、夫妻共同财产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厂都给儿子了,门、钢棚、电缆应是厂里的。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被告财产清单所列的财产都在**市针织厂里,故仅凭一份财产清单无法证明清单所列的财产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市针织厂财产。对于两辆汽车被告也未提供行驶证等所有权凭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龚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发生赌博、嫖娼等行为,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自2013年6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4月16日原告以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金义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并无好转。本院认为,被告因有赌博、嫖娼等伤害夫妻感情的恶习,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为此原告曾于2014��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为挽救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并无好转。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据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原、被告各自所列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上述财产均在**市针织厂内,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上述财产均是厂里的设备、设施,而针织厂的经营人是龚某乙并非原、被告。除财产清单外被告也无其他任何证据来证明上述财产的权属,故对原、被告要求对财产清单所列的财产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龚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68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高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郑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