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平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平度市6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明村镇冢前村路口处,被正在执勤的平度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案发时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美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 璇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