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2015)花民初字第250号贵州华星春生物流有限公司与杨小、花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华星春生物流有限公司,杨小三,花兰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250号原告贵州华星春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物流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二村(高速路入口处)。法定代表人潘克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润发,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朱文清,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特别代理。被告杨小三。被告花兰。系被告杨小三之妻。原告华星物流公司与被告杨小三、花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星物流公司委托罗润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小三、花兰经本院在《贵州日报》刊登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星物流公司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租车牌号为贵A×××××的斯卡特牌LFJ3045G2车辆(底盘号:LKTISIBB2C1001237,发动机号:IFQ629B00913)一辆,租赁期限从2012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共24个月,每月支付租金3980元。在被告支付完所有租金后,原告将该车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在履约过程中未按合同还款时间按时还款,因被告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租赁的车牌号为贵A×××××的斯卡特牌LFJ3045G2车辆(底盘号:LKTISIBB2C1001237,发动机号:IFQ629B00913)一辆;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8756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6268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杨小三、花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小三、花兰系夫妻关系。原告华星物流公司向销售商贵州华星物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本案车辆之后,出租给被告杨小三、花兰使用。2012年5月23日,原告华星物流公司作为出租人(甲方),与被告杨小三(承租人、乙方)、被告花兰(担保人、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原告租赁汽车一辆(车型:斯卡特牌LFJ3045G2,底盘号:LKTISIBB2C1001237,发动机号:IFQ629B00913,车牌号:贵A×××××),租赁期限从2012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月租金3980元,每月15日前支付,租赁期限届满,乙方结清与甲方债务后,车辆所有权归乙方,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逾期或未足额支付租金,乙方应按欠费额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乙方欠付甲方款项达6000元或违约两期以上,属于严重违约,甲方有权中止合同履行并收回车辆,因收车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车辆被收回后,乙方在10天内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乙方同意由甲方办理租赁车辆的保险,保险费以保险单据为准由乙方承担。为便于对租赁车辆进行监管,乙方需承担GPS服务费用。因本合同产生争议,协商不成时提请本院裁决。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车辆交付被告使用,但截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杨小三仅向原告支付租金等费用总计人民币10855元(含保险费2895元),尚欠租金87560元,依照合同约定产生违约金151041元,原告现诉请违约金依照所欠租金额的30%计算,为26268元。因催索租金未果,原告遂诉来我院,诉讼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租赁合同》、案涉车辆发票、案涉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租金支付存折、原被告往来账表及被告违约金数额一览表、涉案车辆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行。被告向原告租赁案涉车辆后,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金等费用10855元,扣除保险等费用后,尚欠租金8756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租金及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违约金的数额,原告现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虽然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但由此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低于依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数额,减轻了被告的负担,本院从其自愿。花兰与被告杨小三系夫妻关系,且在合同中处于连带保证人地位,故花兰在本案当中应当与杨小三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结清与原告债务后,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但被告未提出请求,故本院对案涉车辆所有权不予处理,被告可在结清与原告债务后,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履行车辆过户手续从而取得车辆所有权。被告杨小三、花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三、花兰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华星春生物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87560元,违约金人民币26268元。二、驳回原告贵州华星春生物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6元,由原告贵州华星春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99元,被告杨小三、花兰负担2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永金代理审判员 朱 东人民陪审员 杨明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洪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