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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商外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雅克瑞吉有限公司与郝方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克瑞吉有限公司,郝方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商外初字第99号原告:雅克瑞吉有限公司(ARCORIDGEINCORPORATED)。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尔托拉岛罗德镇邮政信箱4342号岸间办公室(P.O.Box4342,RoadTown,To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代表人:姚力文,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彭海洲,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井刚,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方宇。原告雅克瑞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克瑞吉公司)为与被告郝方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克瑞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海洲,被告郝方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克瑞吉公司起诉称:被告与原告股东王清源是相识多年的朋友。2012年12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通过彰化银行汇给被告9630.81美元。2013年1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又通过台湾彰化银行汇给被告32102.73美元。前后两笔借款共计41733.54美元,被告当时承诺周转一个月即归还。但被告承诺期届满,被告却未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1733.54美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请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3年2月22日。被告郝方宇答辩称:被告认识原告股东王清源及被告与原告有生意往来系事实,但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却没有提供任何借条,只是凭二张汇款单就起诉被告还款,依据不足。按照原告陈述,第一笔借款应该在一个月内归还,但在被告未归还第一笔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又向被告出借第二笔借款,显然不符合情理。本案的真实情况是,10年前,原告在宁波设立了办事处(未经工商部门登记),被告通过该办事处员工与原告股东王清源有一面之交。2009年,因原告在宁波的办事处和杭州科隆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有外贸业务发生,委托被告开办的宁波贸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通公司)代理出口报关,涉及的货款99500.10元人民币,由贸通公司代付给杭州科隆五金工具有限公司。2010年,原告在宁波的办事处和杭州科隆实业有限公司有外贸业务发生,委托贸通公司代理出口报关,涉及的货款105500元人民币,由贸通公司代付给杭州科隆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原告在宁波的办事处和余姚市新导工量具厂有外贸业务发生,委托贸通公司代理出口报关,涉及的货款38850元人民币由贸通公司代付给余姚市新导工量具厂。本案原告汇给被告的两笔款项就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上述三笔货款。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彰化银行国际金融业务分行汇出汇款交易凭证二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9630.81美元、32102.73美元,合计41733.54美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借款,而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货款。被告郝方宇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形式发票各三份,拟证明贸通公司为原告代理出口,代付货款,涉案款项实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货款;2.联合出口合同二份,拟证明原告在宁波的办事处委托贸通公司代理出口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与原告汇给被告的金额明显不符,且余姚市新导工量具厂的发票是2013年6月份,在涉案汇款之后发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中形式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该二份合同双方当事人并非本案原、被告,同时该二份合同签订时间在2007和2008年,而涉案汇款在2012年,显然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汇款41733.54美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反映贸通公司与案外人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股东王清源相识。2012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台湾彰化银行汇给被告9630.81美元。2013年1月21日,原告又通过台湾彰化银行汇给被告32102.73美元。前后两笔汇款合计41733.54美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登记注册的法人,故本案属于涉外商事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在法律适用上,原、被告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裁判的法律依据。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建立了41733.54美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将41733.54美元汇给被告,但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即发生了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难以认定,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1733.54美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雅克瑞吉有限公司(ARCORIDGEINCORPORATED)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91元人民币,由原告雅克瑞吉有限公司(ARCORIDGEINCORPORATED)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雅克瑞吉有限公司(ARCORIDGEINCORPORA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郝方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691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金汉代理审判员  崔起凡人民陪审员  李宝甫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 冲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