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华法民初字第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田德稳诉被告牛振江、王喜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德稳,牛振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0482号原告田德稳,男,汉族,1990年12月21日出生,住址濮阳市华龙区新��乡丁寨村**号,身份证号4109281990********,联系电话1369393****。委托代理人韩洪峰,男,汉族,1970年10月17日出生,住址濮阳市华龙区金堤路**号院,身份证号4109011970********,联系电话1363968****。被告牛振江,男,汉族,1988年6月6日出生,事故车辆豫J440**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及驾驶员,住址濮阳市华龙区新习乡丁寨村**号,身份证号4109281988********,联系电话1352560****。委托代理人申永超,男,汉族,1988年12月15日出生,住址濮阳市华龙区新习乡丁寨村***号,身份证号4109281988********,联系电话1352560****。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961530-5,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1号楼10层250号。负责人刘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志川,该公司员工,联系电话1853551****。原告田德稳诉被告牛振江、王喜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德稳的委托代理人韩洪峰,被告牛振江的委托代理人申永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志川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告田德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王喜顺撤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德稳诉称,2014年5月9日23时4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濮阳市新习乡国防路农电新南线45号杆处,与被告牛振江驾驶的豫J440**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牛振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情经鉴定构成5级伤残。经查得知,事故车辆豫J44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000.75元(包括:医疗费116000元、误工费11591.95元、护理费35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01704.0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牛振江辩称,牛振江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牛振江向原告已支付医疗费116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情况属实。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过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于庭下3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鉴定所需材料,逾期视为放弃,鉴定费不同意承担。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进行计算。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23时40分许,田德稳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新习乡国防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国防路农电新南线45号杆处,与沿新习乡国防路自北向南行驶的牛振江驾驶其实际所有的、登记在王喜顺名下的豫J440**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田德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6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4)第2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田德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牛振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6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125745.97元。其中被告牛振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600元。原告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多发伤:肺挫伤,左侧气胸,肋骨骨折,皮下气肿,心包积血;眼眶骨折;左肱骨骨折,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右臂丛神经完全性损伤,左桡神经损伤,左第三掌骨骨折并4、5腕掌关节脱位。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营养神经药物应用,肢体康复功能锻炼;3、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4、不适随诊。2014年10月30日,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田德稳的损伤构成5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保险公��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重新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按照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将该书面申请依法移送至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司法鉴定。2015年4月15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田德稳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5级。另查明,原告是濮阳市水淼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农业家庭户口。护理人员田德凯,男,汉族,1988年3月23日出生,原告的哥哥。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44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另案已调解处理10000元,剩余11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调解书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牛振江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因原告与被告牛振江均是机动车驾驶人员,故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70%和30%。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440**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范围内,即: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行为人被告牛振江按照30%的赔偿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25745.9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11591.95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4457元的标准,按173天计算;3、护理费3580.39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的标准,按45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4、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45天计算,原告请求1350元,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90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45天计算;7、残疾赔偿金101704.08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按20年的60%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请求的鉴定费700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5572.39元(包括:医疗费125745.97元、误工费11591.95元、护理费358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01704.08元、财产损失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7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700元),被告牛振江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461.71元(按134872.39元的30%计算)。扣除被告牛振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600元后,被告牛振江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861.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德稳各项损失共计110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2、被告牛振江应赔偿原告田德稳各项损失共计28861.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田德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0元,由原告田德稳负担105元,被告牛振江负担521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王婵微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耀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