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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行终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冯秀芬与被上诉人建昌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秀芬,建昌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葫行终字第000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秀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昌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泽光。委托代理人杨兴飞。上诉人冯秀芬因与被上诉人建昌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5)绥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秀芬,被上诉人建昌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兴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4年9月16日,被告建昌县公安局对原告冯秀芬作出葫公(建)行罚决字(2014)第24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原告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9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经查询,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由其收发人员签收了该邮件。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本院提供了答辩状及证据副本。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指出处罚决定书中认定案发地点是北京天安门附近地区,这与训诫书载明的案发地点中南海周边地区不一致。该问题属于瑕疵,且并不影响被告依据违法行为人供述即询问笔录(冯秀芬)、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出具的训诫书等证据,对原告冯秀芬到北京非访区信访,被当地公安民警查获、训诫,扰乱了当地公共场所秩序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原告提出训诫是行政处罚的一种,既然训诫了就不应该再处罚,即“一事不再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训诫并不是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因此训诫后拘留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这一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正确,证据充分合法,履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秀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80.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冯秀芬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严重违反证据规则。无任何违法事实及后果处罚违法,上诉人到祖国天安门看看,无任何违法事实及后果,却被编造虚假事由,到北京非法上访,强行行政拘押10天违法。根据北京公安局出示的训诫书、《信息公开答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没有违法。被上诉人在实施行政拘留处罚中认定事实不清,处罚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属地管辖原则,该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被上诉人违反上述规定管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建昌县公安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市公安局(2014)第1124号—不存]、登记回执[市公安局(2014)第1352号—回]。证明原告在北京没有扰乱公共秩序;2、询问笔录(原告供述材料)。证明时间不对,证明原告在北京没有扰乱公共秩序;3、训诫书。证明原告不属于情节严重,不应该拘留,一事不能再罚,已经训诫后不能再拘留,对于访民不能去天安门不知情。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公安行政案件行政处罚审批表。3、行政处罚决定书[葫公(建)行罚决字(2014)第249号]。4、通(告)知记录。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5、询问笔录(冯秀芬)。证明原告到北京上访是事实,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6、电话查询记录。7、户籍证明信。8、违法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及审核记录。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0、建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执法安全情况报告书。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12、其他材料(训诫书)。证明原告到北京天安门非正常上访地区上访的时间、地点、处罚结果,被治安大队予以训诫,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证据的认证意见及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上诉人建昌县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关于事实依据和证据方面,根据询问笔录(冯秀芬)、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等有效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9月15日,上诉人因工作问题,到天安门地区(非上访区域)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的事实。综上,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彦博审判员  王国明审判员  花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思朦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