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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民初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黄忠林与乔正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林,乔正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0009号原告黄忠林。被告乔正荣,原告黄忠林与被告乔正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忠林,被告乔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忠林诉称,2013年2月6日和3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瓷砖,现尚欠2531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53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乔正荣辩称,除原告方收取的5000元外,还收取了2000元,另外还有部分退货没有计算,以及家中还有部分瓷砖需要退换。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瓷砖。2013年2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结欠原告瓷砖款19500元。2013年3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批瓷砖,价值17816元,由被告在结算清单签名。2014年6月1日,被告在结算清单中批注“2014年6月1日乔正荣支付7000元”。2013年11月8日,原告方收取被告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余款无果,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53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欠条、结算清单、收条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结欠原告价款25316元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另外支付了2000元,且已经退回部分货物,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尚有部分货物需要退回,已经超出约定的合理期限,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正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黄忠林价款2531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偿还借款本息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邹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玉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