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飞彦与吴应战、焦作市双利鑫商贸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飞彦,吴应战,焦作市双利鑫商贸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飞彦,女。委托代理人王小建,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应战,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双利鑫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岩,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刘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飞彦与被上诉人吴应战、焦作市双利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利鑫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飞彦于2014年11月26日诉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吴应战、双利鑫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评估费、停车费、车辆损失等计25000元{其中,看车费200元、误工费12446.5元[(3478.3+3233.7+3471.35)÷90×(20+90)]},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不服(2014)辉民初字第3412号民事判决。王飞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3日15时许,在辉县市卫柿线九圣营村村口,吴应战持“C1E”型驾驶证借用并驾驶双利鑫公司的豫HD53**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超车时,与王飞彦驾驶立马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飞彦受伤的交通事故。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应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飞彦无责任。王飞彦受伤后即入住辉县市中医院治疗,2014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4180.18元,并支付康复器具费2600元。住院期间,辉县市中医院建议使用一人陪护,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王飞彦所在单位辉县市旭日电源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证明,王飞彦于2014年10月3日出事故后至今未上班,王飞彦7、8、9三月的平均工资为:3394.45元。王飞彦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用150元。王飞彦驾驶的立马电动车经新乡市中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958元,王飞彦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豫HD53**号车在英大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9.56元/日。事故发生后,王飞彦收到吴应战垫付赔偿费用1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吴应战驾驶车辆与王飞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飞彦受伤,吴应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飞彦无责任,故吴应战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吴应战借用双利鑫公司的车辆,双利鑫公司的出借行为没有过错,故双利鑫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王飞彦要求双利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双利鑫公司的豫HD53**车在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王飞彦的损失应先由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吴应战负责赔偿。王飞彦的损失为医疗费6780.18元,误工费5657.42(3394.45元/月÷30日×50日),护理费1591.2元(20日×79.56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日×15元/日),交通费150元,财产损失1958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6536.8元。本案中,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数额为16436.8元(财产损失1958元,医疗费678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5657.42元,护理费1591.2元,交通费150元)。不足部分100元,由吴应战承担,但吴应战已支付王飞彦1500元,多支付1400元,故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再支付王飞彦15036.8元。故王飞彦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王飞彦诉求过高,予以采纳。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用,以及吴应战同意承担鉴定费用的答辩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原审判决: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飞彦赔偿款15036.8元;二、驳回王飞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吴应战负担。王飞彦上诉称:王飞彦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停车费200元应认定,辉县市中医院出院证明建议王飞彦休息3个月,原审认定王飞彦误工期限为50天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增加停车费200元,改判误工费为12446.5元。吴应战、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王飞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利鑫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中,王飞彦当庭撤回要求对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停车费200元应予改判的上诉请求。(二)、二审中,吴应战提交辉县市公安交警队事故取款条两张,以主张吴应战除在王飞彦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500元外,王飞彦还从辉县市公安交警部门分两次领取吴应战缴纳的事故处理押金4000元。王飞彦对此明确予以认可。(三)、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确定王飞彦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均予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确定王飞彦的误工期限为50天有无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王飞彦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左髌骨骨折住院治疗20天,其在原审提交经治医院辉县市中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原审认定王飞彦的误工期限为50天不当,故本院认定王飞彦的误工期限应为110天(含其住院治疗的20天)。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审确定王飞彦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均予认可,其误工费按照原审确定3394.45元/月的标准计算,应为12446.32元(3394.45元/月÷30天×110天)。原审确定王飞彦的其他各项损失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认定。王飞彦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780.18元、误工费12446.32元、护理费15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50元、财产损失1958元、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23325.7元。因吴应战驾驶的车辆在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王飞彦各项损失23225.7元(财产损失1958元、医疗费678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2446.32元、护理费1591.2元、交通费150元),王飞彦交强险限额之外的下余损失尚有鉴定费100元,由吴应战承担,但因吴应战此前已支付王飞彦1500元,加上王飞彦从辉县市公安交警部门领取吴应战缴纳的事故处理押金4000元,即吴应战共垫付王飞彦55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00元,吴应战还多垫付5400元,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向王飞彦履行本案赔偿款时,可将吴应战多垫付的5400元予以扣除,支付王飞彦17825.7元(23225.7元-5400元),将吴应战多垫付的该5400元直接返还给吴应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王飞彦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3412号民事判决;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飞彦各项损失17825.7元;三、驳回王飞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吴应战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6元,由王飞彦负担50元,吴应战负担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雪梅审判员 沈志勇审判员 刘艳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雪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