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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辖终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郭成孝与张传民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传民,郭成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辖终字第00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传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成孝。上诉人张传民因与被上诉人郭成孝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郑民初字第000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12月23日,原审法院受理郭成孝诉张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传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张传民长期居住在徐州市泉山区西苑公园100小区28号楼1单元401室,因而该案应由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张传民提出长期居住在徐州市泉山区西苑公园100小区28号楼1单元401室,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因张传民户籍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沿湖农场,因徐州市铜山区沿湖农场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传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张传民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传民退休后长期居住在徐州市泉山区西苑公园100小区28号楼1单元401室,应以此经常居住地确定案件管辖法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张传民的户籍所在地为徐州市铜山区沿湖农场,张传民主张其已不在该户籍所在地居住,其经常居住地为徐州市泉山区西苑公园100小区28号楼1单元401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管辖,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曹 健代理审判员  陈 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思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