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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蒋建新与康智权、李婷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新,康智权,李婷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蒋建新,男,汉族,1963年5月17日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李自强,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智权,男,汉族,1971年11月18日生,住攀枝花市东区东风。被告李婷婷,女,汉族,1975年4月25日生,住攀枝花市东区东风。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建新诉被告康智权、李婷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白永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强,被告康智权、李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建新诉称:2014年11月22日23点35分左右,原告与朋友唐某某等人在东风聚餐结束后准备回家,二被告因与唐某某发生口角并对唐某某进行抓扯推搡施暴,原告见状欲阻止被告等人的行为遭被告等人殴打,之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3日0点39分被送至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医治,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右侧膝关节软组织挫伤。此后,又经过3次康复治疗,原告受伤后遵医嘱休息共计18天。事后,就赔偿事宜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弄弄坪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就此,原告现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158.4元、误工费3609.03元,合计4767.43元。原告蒋建新为证明其主张,庭审时提供的证据有:一、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弄弄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攀公东(弄)受案字(2014)2103号)1份,询问笔录4份(公安机关对康智权、李婷婷、唐某某、蒋建新的询问),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抓扯行为,被告叫人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其中康智权的笔录证明被告康智权对原告进行了抓扯、卡脖子的行为,被告康智权自己陈述摆摊在人行道,阻碍原告通行,被告对纠纷的产生有过错;李婷婷的笔录证明被告康智权对原告实施了卡脖子的行为;唐某某、蒋建新的笔录证明被告康智权对原告实施了抓扯、卡脖子的行为,被告康智权召唤他人对原告进行殴打。康智权、李婷婷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据证明我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我们也没有召唤人来打原告。二、证人周某的证言,(证人周某到庭作证陈述:2014年11月23日晚上,我和原告及唐某某几个朋友吃晚饭后在路边谈事,后我打算离开,就上楼与其他朋友告别,后我下来就看到唐某某与被告方打起来,我看到蒋建新受伤有点严重,后警察和救护车就来了)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康智权、李婷婷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人证言,证人陈述不是事实。三、视频资料,拟证明被告抓扯原告的事实。康智权、李婷婷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视频证明我们没有殴打原告,是原告先抓扯我们。四、门诊病历4页,拟证明原告受伤当天的伤情及后续治疗的情况。康智权、李婷婷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事发当天的诊断的伤情没有异议,但是对此后的恢复治疗费用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五、门诊票据11张,金额1158.4元,拟证明原告治疗花费门诊费1158.40元。康智权、李婷婷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只认可事发当天(11月23日)发生的票据,其他的费用与我们没有关系。六、休假证明4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休假18天。康智权、李婷婷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休息与我们无关。七、证明1份(攀枝花市新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拟证明原告的职业是出租车驾驶员,误工费为3609.03元。康智权、李婷婷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原告有误工损失。被告康智权、李婷婷辩称:事发当天晚上,原告站在我们烧烤摊旁边,将我们的椅子弄坏了,我们就与他交涉,后我们发生了抓扯,但是都没有受伤,我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经审理查明,康智权、李婷婷系夫妻,二人晚上在攀枝花市东区东风片区人行道上经营烧烤摊。2014年11月22日晚上十一时许,唐某某和朋友蒋建新、周某等人喝酒后经过康智权、李婷婷经营的烧烤摊时,唐某某靠着烧烤摊的一把椅子一摇一晃地与他人聊天,当唐某某准备离开时,康智权认为唐某某把椅子弄坏了,遂上前与其交涉,要求唐某某赔偿。蒋建新、唐某某与康智权、李婷婷为此发生争执,随后互相抓扯,导致蒋建新受伤。蒋建新受伤当日到十九冶职工医院门诊治疗,门诊病历记载其伤情为:头部外伤,颈部、右侧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医嘱休3天。2014年11月26日,蒋建新到该院门诊检查,门诊病历记载其伤情为:右膝关节骨关节炎。2014年11月30日,蒋建新到该院门诊检查,门诊病历记载其伤情为:右膝关节骨关节并。2014年12月8日,蒋建新到该院门诊检查,门诊病历记载其伤情为:右膝关节外伤。合计花费医药费1158.4元。医院共计为蒋建新开具病伤证明四张,合计休假时间18天。攀枝花市新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蒋建新系该公司驾驶员。同时查明:四川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52331元。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康智权、李婷婷认为唐某某把椅子弄坏了,要求唐某某赔偿。蒋建新、唐某某与康智权、李婷婷为此发生争执,随后互相抓扯,导致蒋建新受伤。双方不能冷静处理矛盾,进而互相抓扯,导致双方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康智权、李婷婷应对蒋建新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蒋建新自身对损失的产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康智权、李婷婷的赔偿责任。蒋建新受伤,其健康权受到侵害,其有权请求侵权人康智权、李婷婷承担侵权责任。对蒋建新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其在十九冶职工医院共计花费的治疗费1158.4元,有门诊病历、正规的医疗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其休息的时间和职业性质,其主张的误工费费3609.03元(52331元/年÷12个月÷21.75天×18天),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蒋建新的损失共计4767.4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智权、李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蒋建新各种损失合计2383.72元;二、驳回原告蒋建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蒋建新承担12.5元,康智权、李婷婷连带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永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夜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