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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正平与被上诉人南京复地东郡置业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正平,南京复地东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2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正平,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豪,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磊,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复地东郡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159421-X,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马群街2号。法定代表人陈志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军胜,江苏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建,江苏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正平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复地东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地东郡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栖霞民初字第6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正平原审诉称,原告居住于栖霞区马群街2号某幢某单元201室。2014年11月6日上午9点,被告冲砸涉案房屋,将原告房屋大门强行撬开后非法侵入,并将家中门窗全部砸毁,家具及电器大量损坏,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小区内的住户随即报警,马群派出所出警后将现场控制并将涉案人员带回取证,但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并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复地东郡公司原审辩称,1、被告受第二军医大学委托协助其清理违规占房,是部队内部的管理范畴,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涉案房屋是军队的军产,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合法性的审查,职权不在人民法院,应由部队内部按相关规定作出;2、第二军医大学清退房屋的行为是部队内部的管理行为;3、原告在部队对其作出限期退房后继续占用该房屋,不具有法律上的合法性。涉案房屋属第二军医大学的军产,房屋所有人第二军医大学并不要求该房屋恢复原状,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财产损失或灭失系被告所为,也未提供依据证明其主张的财产损失的金额。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居住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2号某幢某单元201室房屋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军医大学房产。此房屋所在地块即马群街2号由重庆润江置业有限公司依法获取开发。该地块依法约定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军医大学于2011年11月22日以净地方式交付给受让人。后重庆润江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了复地东郡公司,故该地块受让方依法变更为复地东郡公司。因该地块上的房产涉及到部队转业人员及其他地方人员租用,故第二军医大学迟迟未能在期限内交付。2014年7月30日,第二军医大学校务部发函给被告,内容为:“根据我校与重庆润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军队违规住房清理相关政策,请贵公司负责做好原南京军医学院公寓区违规住房的清理收房工作。特此函告。”该函另附“违规住房住户名单”。2014年9月28日,第二军医大学校务部营房处再次发函给被告,内容为:“根据我校与重庆润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原南京军医学院马群公寓区住房已移交贵公司。我们已对马群公寓区住户安置资格进行了认定,并按照军队违规住房清理有关文件规定,将马群公寓区不合理住户名单发至贵公司,原南京军医学院开具的住房证或租住证明已不能作为其合理住房的依据。请贵公司做好违规住房的清理工作。”2014年11月6日、7日,被告接受第二军医大学委托后,对该地块上的房产进行清理,其中包括原告陈正平的房屋。后当事人报警,警察到场平息事态。2015年2月15日,第二军医大学南京办事处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陈正平借住我校位于南京市马群街2号某幢2单元201室部队公寓房属于违规住房,应当清理。《军队住房违规问题处理办法》第6条规定,应当腾退的军队公寓住房必须即时腾退。其中涉及住房调整的,腾退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因住房维护或者装修等特殊情况,最长不超过六个月。陈正平的违规占房行为已超过六个月,对其清理已履行了部队政策流程规定。部队单位在军队违规住房清理过程中,并不承担对室内物品的保管义务。”上述事实,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函、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同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受理案件的条件。该法第119条明确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争议的房产系第二军医大学所有,由原告承租。后部队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其所有的房产进行清退,属于单位内部的行政行为。被告接受第二军医大学的委托,对包括原告在内的马群街2号地块上的房产进行清退,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第二军医大学承担。现原告起诉被告,系主体不适格,且此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陈正平对被告南京复地东郡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陈正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2014年9月28日第二军医大学校务部营房处给被上诉人的函表明第二军医大学已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案涉房屋所有权已不再是部队所有,其房屋性质也不再是军队财产,故本案所涉房屋的迁让事宜不应当适用军队“清房政策”。2、被上诉人强拆房屋、摧毁财产系侵权行为,不是受部队委托实施的清房行为,且部队也不是行政机关,原审法院认定该行为属于单位内部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案件范围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复地东郡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房产属于军产,本案不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2、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受第二军医大学的委托,行为后果应由第二军医大学承担,故本案主体资格不适格。3、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诉请的损失真实存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解放军第二军医大学”与“重庆润江地产公司”《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打印件,以证明依据该协议书第八条,被上诉人有义务以拆迁补偿的形式落实包括上诉人在内的246户居民住房安置问题。上诉人认为证据原件在被上诉人处,故其只能提供网上打印件。被上诉人称其没有找到该证据的原件,不能判断原件是否与打印件相符。同时,被上诉人认为其不是该协议的合同主体,其没有义务提供证据原件,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内容与被上诉人无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本案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第二军医大学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函件表明,第二军医大学为了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义务,依据军队违规住房清理有关文件规定,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违规占用军队住房的住户进行了认定,并委托被上诉人“做好违规住房的清理工作”。故被上诉人对本案所涉房屋进行清理系依据第二军医大学的委托实施的“违规住房清理行为”。但上诉人的诉请系针对被上诉人在清房过程中实施了对房屋及内部设施的损毁行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就该诉请而言,直接实施行为的主体为被上诉人,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与被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属于军队房地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第二军医大学将本案房屋所涉地块以净地方式交付给被上诉人,但是该地块目前尚未交付,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不属于军产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纠纷系因第二军医大学委托被上诉人依据军队相关政策实施清房行为而引起,涉及对军队房地产的腾退。因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系侵权行为,故而不属于军队房地产清理行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飞鸽代理审判员  涂 甫代理审判员  马 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苏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