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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许爱娟与石燕华、沈琪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爱娟,石燕华,沈琪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767号原告:许爱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肃健,浙江方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燕华。被告:沈琪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亦飞,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爱娟与被告石燕华、被告沈琪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肃健到庭,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亦飞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被告石燕华以投资经营为由向原告筹集资金,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和2012年1月14日分2次共交付被告25万元,后被告并未将25万元用于投资,原告遂多次向被告石燕华要求返还该250000元款,但被告石燕华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另被告沈琪琳系被告石燕华的丈夫,该笔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5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1月23日止的利息约为45410.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两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石燕华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诉称被告石燕华以投资经营为由向原告筹集资金,该说法违背了案件的客观事实。事实上,被告原先购买了白宫资本有限公司总裁个人名下的相关股票基金作为投资理财,后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原告,原告当时是做平安保险的,懂得一定的投资理念,也喜欢投资理财,故原告通过被告的帮忙也直接购买了6000份价值为3万美金的不记名股票基金作为投资,后来原告也获得了相应的投资证书凭证。原告虽然向被告账户打款,但是双方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的合同,也从未产生过任何的合同关系,被告的收款行为仅仅是作为朋友之间的一种帮忙行为,被告也没有将该款据为己有,事实上也确实将该款转交用于购买投资产品,原告与白宫资本有限公司存在相应的投资合同关系,被告也并非是该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原告如以投资合同主张,则本案被告并非适格主体,原告起诉属于程序性错误,理应驳回起诉。二、被告不应该返还原告250000元,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的投资行为是与香港的白宫资本有限公司之间发生关系,原告通过被告的帮忙已经获得了相应的不记名股票基金,被告的好意帮助行为与原告之间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也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对原告也没有造成任何损失,被告没有返还该款项的义务。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打款的性质与俞志华案(2014)杭拱商初字第2676号是同一种性质,俞志华就是原告本人介绍给被告石燕华认识的,因此原告起诉的诉请缺乏相应依据,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沈琪琳对本案情况从不知情,被告沈琪琳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0日、2012年1月14日交付给被告共计25万元款的事实。2、一份电话录音(发生于2014年12月),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该款就是双方争议的25万元。对于证据2是否被告本人讲的要与当事人核实,通过被告刚才听到的录���和书面材料有很多差别,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很明确说明被告的钱也在里面,意思是原、被告都有钱投在里面,录音很明确表明被告告知原告钱用于投资的事实,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反而能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基金,并为原告向公司索要相关红利、分红的事实。而且原告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FundBearerShare(不记名股票基金),证明被告将原告的钱用于购买不记名股票基金,该权利凭证是香港公司发到被告的邮箱。2、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将原告多余的款项退还的事实等。1月14日是原告打款给被告的时间,被告发现原告多打款就马上联系了原告并把52000元的钱退给原告的事实。该52000元的组成是基金买了21万元,应该退给原告4万元,当时原告介绍俞志华到公司买卖基金,故有介绍费12000元给原告,所以退了52000元��原告。3、FundBearerShare(不记名股票基金),证明被告自己也同样购买同类的不记名股票基金的事实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英文需要所在国或所在地区的公证证明并由中国驻该国使馆认证并附有中文译本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没有授权被告购买被告提供的该凭证中的基金。原告要求被告购买的是一只澳洲电讯的股票并不是基金。从被告翻译的中文文字中分析该文字左上角开立日期是2011年12月9日,但是原告汇款给被告的日期是2011年12月20日、2012年1月14日,怎么会出现开立户名在先,原告付款在后的情况,因此原告汇入被告的款项并没有用于购买基金的款项支付,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基金合同、基金发行机构、没有基金利率赎回年限,这份基金原告认为是虚假的基金。原告没有授���被告购买被告提供的基金,被告向原告作出虚假购买澳洲电讯股票的表述,属于非法占有原告财产,被告也没有提供支付该基金的凭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2011年原告将朋友俞志华介绍给被告认识,这笔52000元的款都是介绍费,并没有多余款项给原告。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正如对证据1所质证的,需要所在国或所在地区的公证证明并由中国驻该国使馆认证并附有中文译本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证明力。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股票是否存在。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内容,对被告提供的3组证据的证明力也予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0日、2012年1月14日,��告向被告打款250000元委托被告购买海外股票或基金。被告为原告购买了海外的股票并提供一份署名为“许爱娟”的债券凭证一份。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系原告委托被告购买股票或基金的合同关系。在案涉委托事项之前,原告还曾委托被告买过一项投资产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250000元的款事实清楚,原告也明确该款系原告委托被告购买投资产品。事实表明,案涉250000元款原告于2011年底及2012年初即汇给被告,原告诉称被告一直未予购买投资产品,但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曾及时的向被告催讨还款;直至2015年,原告才以被告未完成委托事宜提起诉讼,原告的行为不符合通常情理。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为,被告已完成原告的委托事项,已为原告购买了相关的投资产品,且已将受托结果告知给原告。原告关于被告未完成委托事项的主张与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相互印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爱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66元,由原告许爱娟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3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周 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