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大连保税区佰捷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旅游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000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保税区佰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旅游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文鸽伟,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大连保税区佰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旅游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审民再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佰捷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为37万元,后增加工程2万元,故被申请人出具了工程款为39万元的说明,原审无视工程量增加的事实,认定该39万元系包含了人工费、利息及折扣工程款在内的总欠款额是错误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旅游公司提交意见称:有生效判决确认申请人并未完成约定工程,其已完工的工程量为15万余元,在双方协商下,被申请人出具了39万元的说明,其中包括工程款本金、利息、税款等全部款项。原审判决正确。本院认为,有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申请人并未完成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申请人在本案中也未提交其已完成约定工程并增加了2万元工程量的证据,而被申请人出具的工程款欠条金额为39万元,多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金额,故原审确认该39万元中包含已完工工程款及利息、人工费等双方结算的所有款项并无不当。综上,佰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保税区佰捷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志强代理审判员 刘 荔代理审判员 张维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