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运兵与陈兴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兵,陈兴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625号原告王运兵,男,生于1965年8月17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山县楼台乡塔元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26241965********。委托代理人岳清国,十堰市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被告陈兴兵,男,生于1968年6月29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山县楼台乡塔元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26241968********。委托代理人闫兴春(系被告陈兴兵妻子),生于1968年4月14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山县楼台乡塔元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26241968********。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委托代理人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原告王运兵诉被告陈兴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自勇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清国,被告陈兴兵的委托代理人闫兴春、滕秀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总结。原告王运兵诉称:2014年6月2日,我与被告陈兴兵因屋檐沟排水问题发生冲突,冲突中被告用石头将我打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571.38元。被告陈兴兵辩称:原告与我因屋檐沟排水问题发生冲突属实,但双方都有过错,且原告诉请中的各项损失计算有误,请求人民法院查明后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运兵与被告陈兴兵系邻居关系。2014年6月2日,被告陈兴兵妻子闫兴春发现自家厕所上面坎上的排水沟被人堵住,下雨后致使水流到厕所里,便质问原告王运兵妻子袁观珍,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原告王运兵听到后也与闫兴春争吵,继而相互谩骂,接着被告也从家里出来与原告相互谩骂,并捡起一块石头击打原告面部,致原告右侧鼻骨骨折。当天,原告王运兵被送往竹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6天,后又转入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王运兵伤情经诊断为右侧鼻骨骨折,轻型脑挫伤,临近软组织肿胀,双侧上颌窦积液鼻窦炎,肺部感染。事后,竹山县公安局楼台派出所对此次纠纷进行调查并作出了处理。本院根据原告王运兵的申请,对上述全案相关材料进行了调取和复印,并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的相关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26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35元/天×104天);护理费6101.54元(64.91元/天×94天,不含被告请人护理10天);误工费11943.44元(64.91元/天×184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700元;以上损失合计48446.3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王运兵与被告陈兴兵系邻居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却因为屋檐沟排水问题发生冲突,被告陈兴兵在其妻与原告争吵谩骂时,不是去理智的阻止、化解矛盾,反而进一步将矛盾激化,并致原告受伤,构成侵权,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运兵在听到妻子与被告之妻发生争吵时,不但没有进行劝阻,反而与被告之妻对骂,继而又与被告对骂,是导致其遭受伤害的一个次要原因,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提出对原告右侧鼻骨骨折、临近软组织肿胀、双侧上颌窦积液与2014年6月2日鼻部外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伤后误工时间的鉴定要求重新鉴定,本院限其在庭审后十天内提交申请及重新鉴定需要的相关材料,但在规定时间内被告并没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在本院询问其是否重新鉴定时,被告已明确表示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就原告转院治疗的合理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之规定,患者在具备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中,接受对症诊疗的医疗救治行为及因此产生的相关损失费用,应视为合法、合理;当医疗机构的医疗技术条件、资质等级或者其他因素无法满足患者伤病救治的情形下,由医疗机构书面批准或以医嘱形式建议患者转院治疗,患者转院继续治疗的行为及因此产生的相关损失费用,也应视为合法、合理。就本案而言,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明书,原告从竹山县中医院转院到竹山县人民医院,有明确的转院继续治疗的医嘱建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查了原告在竹山县中医院及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主治医生,均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是治疗原告伤情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24261.38元,但被告垫付的1600元医疗费应从中扣减。对于被告辩解,原告医疗费中已由竹山县农村合作医疗部门报销的部分,被告不应再赔偿的问题,鉴于原告所花医疗费能否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属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门的职权范围,同时也不能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且被告举不出免责的法律依据,因此,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误工费标准按本地上一年度的农、林、牧、渔业23693元计算,误工时间按鉴定时间184天计算比较妥当。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护理费标准按本地上一年度的农、林、牧、渔业23693元计算,护理时间应按实际住院104天计算,但被告请人护理的10天应从中扣除。关于营养费,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医院没有建议需要加强营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此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虽然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合原告住所地至医院之间的距离及到湖北省十堰市鉴定的事实,且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关于鉴定费17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并未构成残疾且其本人对纠纷的引起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兴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运兵各项损失共计37000元(已支付1600元)。二、驳回原告王运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6元,由被告陈兴兵负担400元,原告王运兵负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梁自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 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