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徐玉美与上海钐林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美,上海钐林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338号原告徐玉美。委托代理人徐玉国。被告上海钐林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宪樑。委托代理人张明。原告徐玉美诉被告上海钐林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钐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美的委托代理人徐玉国、被告钐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美诉称,2006年3月7日15时27分,被告上海钐林混凝土有限公司驾驶员李涛驾驶属被告上海金山石油化工建筑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LXX**重型专项作业车辆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路三林镇懿德村村委会门口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案外人王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EXX**微型箱式货车时,沪BEXX**微型箱式货车撞上道路南侧树木,造成案外人王某及乘某在微型箱式货车上的原告受伤。2010年12月2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6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钐林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现因后续治疗费未处理,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1,899.1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费220元,共计12,119.18元,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4,847.67元。被告钐林公司辩称,原告本次诉讼的确系后续治疗费,被告认可医疗费金额,但应扣除伙食费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7日15时27分,原告与被告钐林公司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010年12月2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6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钐林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现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处理,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事发后,原告产生了后续治疗费11,701.18元;2.(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6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2006年3月7日15时27分,被告上海钐林混凝土有限公司驾驶员李涛驾驶属被告上海金山石油化工建筑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LXX**重型专项作业车辆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路三林镇懿德村村委会门口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案外人王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EXX**微型箱式货车时,沪BEXX**微型箱式货车撞上道路南侧树木,造成案外人王某及乘某在微型箱式货车上的原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事实无法查证而未作责任认定,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王某、李涛、潘群林、徐玉美所作的询问笔录及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等相关材料,可认定沪ALXX**重型专项作业车超越沪BEXX**微型箱式货车过程中,两车未发生相撞,原告的伤系案外人王某驾车撞上道路南侧树木引起,但李涛驾车的超车行为与案外人王某驾车撞上道路南侧树木的结果之间存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案外人王某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李涛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由案外人王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钐林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放弃要求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被告提供的(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653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产生了后续治疗费用等,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亦表示同意,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钐林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701.18元和住院伙食费人民币220元,共计人民币11,921.18元,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4,768.4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1.50元,由被告上海钐林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蓓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第三十一条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