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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东民二特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孙楠楠与牛春莉申请变更监护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楠楠,牛春莉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民二特字第14号申请人:孙楠楠,女,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大西街**栋*单元*层**号。委托代理人:吴焕,辽宁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牛春莉,女,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鞍钢退休工人。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大陆街**栋*单元*层**号。申请人孙楠楠与被申请人牛春莉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孙楠楠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亲属关系。牛思有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被申请人的亲弟弟、申请人的亲舅舅。牛思有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对外界毫无认知能力,父母均已死亡,无配偶,无子女,2010年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牛思有的监护人为牛春艳(已故,系申请人的母亲),多年来一直由申请人的母亲牛春艳照顾牛思有,申请人也一直帮助照顾舅舅牛思有,现申请人的母亲去世后,牛思有的兄弟姐妹仅剩被申请人一人,经社区指定被申请人为牛思有的监护人。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年事已高,无法照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牛思有的日常生活,而申请人多年来一直照顾舅舅牛思有,所以为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牛思有得到更好的照顾,故恳请贵院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变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牛思有的监护人为申请人。被申请人牛春莉辩称:没有意见,同意变更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监护人牛思有与被申请人系姐弟关系,与申请人孙楠楠系侄舅关系。2010年3月26日经牛春艳(申请人孙楠楠的母亲,已故)申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铁东民二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判决牛思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牛春艳为牛思有的监护人。2014年5月22日,牛思有的监护人牛春艳因病去世,鞍山市铁东区东长甸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3月19日变更牛思有的监护人为本案被申请人牛春莉。现被申请人牛春莉以无时间照顾牛思有为由,同意由申请人孙楠楠作为牛思有的监护人。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其父母、配偶、成年子女或其他近亲属担任监护人,监护的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健康和财产等。本案中,申请人孙楠楠与其母亲牛春艳多年来一直照顾牛思有,牛春艳去世后,被申请人牛春莉经有关部门指定作为牛思有的监护人,但被申请人牛春莉因家中有事,无时间照顾牛思有,并同意由申请人孙楠楠作为牛思有的监护人。综上,本院依法对申请人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指定申请人孙楠楠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牛思有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米 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萃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