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横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邵琳玲与何江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琳玲,何江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518号原告:邵琳玲。委托代理人:吴锦群。被告:何江城。原告邵琳玲与被告何江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5万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10万元自2013年5月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何江城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2013年5月4日向原告邵琳玲借款5万元、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其中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30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3日前归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邵琳玲催讨,被告何江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江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琳玲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万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另10万元自2013年5月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由被告何江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嘉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郭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