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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古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古民初字第28号原告:闫某某,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梁某某,女,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保亮,新绛县妇女联合会法律顾问。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云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保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正月初九按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正月初十生一男孩闫某甲(2010年去世),1994年5月12日生一双胞胎女儿,分别取名闫某乙、闫某丙(都已成年)。我于2013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无和好的可能,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梁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被告有外遇,如果离婚的话,法院应把所有财产都判给我。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证书一份,以证明养老房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2、书信两份、证明书一份、“保证书”一份、“便条”一份、闫某乙证明材料一份、闫某丙证明材料两份、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感情出轨的事实;3、存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儿子去世时的赔偿金存在了王某某名下;4、体检综合结论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体不好,患有多种疾病;证人闫某乙、闫某丙均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长期与一名异性保持联系,系感情出轨。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87年正月初九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1988年正月初十生一男孩闫某甲(已去世),1994年5月12日生一对双胞胎女儿,分别取名闫某乙、闫某丙,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新绛县泉掌镇路北边的一座宅院(五间北房、三间西房、两间南房、一间东房、门楼)、与路北边的宅院相邻的一处养老房、路南的一间房子、价值780元的冰箱、价值3000元的摩托车、价值2000元的装潢工具。原告分别于2013年、2014年先后两次起诉过离婚,2015年3月27日原告第三次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前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婚后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且生育了子女,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原告第三次起诉后,经��院调解已无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原告应分得以下财产:位于新绛县泉掌镇路北边的一座宅院内的两间南房、北房的居东两间、路南的一间房子、冰箱、摩托车、装潢工具,被告应分得以下财产:位于新绛县泉掌镇路北边的一座宅院内的三间西房、一间东房、北房的居西三间、与宅院相邻的一处养老房。路北边宅院的门楼原被告共同所有、共同使用。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感情出轨就不应分割财产,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述的儿子死亡赔偿金,因涉及遗产继承,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位于新绛县泉掌镇路北边的一座宅院内的两间南房、北房的居东两间、路南的一间房子、冰箱、摩托车、装潢工具归原告闫某某所有。位于新绛县泉掌镇北边的一座宅院内的三间西房、一间东房、北房的居西三间、与路北宅院相邻的一处养老房归被告梁某某所有。路北边宅院的门楼原、被告共同所有、共同使用。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云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保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