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小庆、陈培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张小庆,陈培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万达广场C座16楼。代表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庞龙、张延战,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庆,男,1965年6月22日生,汉族,某公司销售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贇,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培保,男,1962年4月12日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委托代理人刘黎冬,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小庆、陈培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2014)江宁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战、被上诉人陈培保、被上诉人张小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7日9时30分许,陈培保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机场高速公路行驶至19公里1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冲至迎面车道,与张小庆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苏A×××××号小型轿车侧滑后与钟炜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相撞,致苏A×××××号小型客车撞上护栏,后苏A×××××号小型轿车又与李征驾驶的辽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陈培保及其车乘客范广礼和张小庆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五大队认定陈培保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小庆、钟炜、李征和范广礼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止);苏A×××××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张小庆受伤后先后至南京同仁医院和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颈2骨折;2、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3、肺挫伤;4、左多发肋骨骨折;5、左足多发跖骨骨折,为其行环枢椎侧块螺钉内固定术,桡尺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脚趾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张小庆第2颈椎骨术后留有颈部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Ⅸ级伤残,其左肺挫伤、左足部分跖骨(第2、3、4、5)骨折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2、其所需误工、营养和护理期限分别给予180日、90日和90日。张小庆伤后支出医疗费113316元、交通费800元(法院酌定)和鉴定费1560元,损失营养费135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住院16天,每天20元)、护理费10500元[护理期限90天,张小庆受伤后由其妻子李爱头护理,李爱头在南京天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误工费48677元[事故发生前张小庆在混凝土公司任销售经理,并同时在南京石臼湖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公司)兼职销售水泥,误工期限6个月]、残疾赔偿金130152元(张小庆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赔偿年限20年,赔偿系数0.2,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事故同时造成苏A×××××号小型轿车损坏,张小庆用去维修费46000元、施救费450元和停车费1360元,合计47810元。张小庆受伤后,陈培保支付医疗费20000元,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4月2日,张小庆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培保、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833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11471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3314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140元、停车费1360元、施救费450元、车损46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99933元。一审审理中,张小庆提供混凝土公司盖章确认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和年薪发放凭证,主张在该公司任销售经理,工资实行年薪制,每年15万元,误工6个月减少收入75000元;提供水泥公司盖章的聘用合同、发货统计表,主张在该公司兼职从事水泥销售,实行销售提成工资,误工6个月减少收入36471元。张小庆另申请混凝土公司股东兼总经理周某对其每年15万元年薪到庭作证;申请水泥公司会计耿有祥对其从该公司领取销售提成到庭作证。经查实,证人周某与张小庆某张小庆主张的住宿费140元系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与陈培保协商确定张小庆伤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数额为10231.6元[(113316-11000)×10%]。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陈培保负事故全部责任,人保南京分公司承保交强险的苏A×××××号小型客车驾驶员钟炜不负事故责任,故张小庆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依法应当先由平安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内,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和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能赔偿的部分,再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非医保用药和停车费之外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小庆于事故发生前在混凝土公司和水泥公司兼职从事销售工作,虽然提供了相关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工资支出凭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但考虑张小庆从事销售工作,证人周某与其存在亲属关系,张小庆主张误工6个月实际减少收入111471元证据不足,故法院参照2012年江苏省从事批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8677元∕年的2倍确定张小庆误工6个月损失为48677元。张小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且其不负事故责任,故法院确定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小庆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张小庆要求赔偿其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的住宿费140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张小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3316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48677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维修费46000元、施救费450元和停车费1360元,合计362925元,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元,其余损失228725元,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17133.4元(228725元-10231.6元-1360元),由陈培保赔偿11591.6元。扣除陈培保已付赔偿款20000元和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已付赔偿款10000元后,则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张小庆损失320725元,返还陈培保垫付赔偿款8408.4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张小庆损失320725元,返还陈培保垫付赔偿款8408.4元,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张小庆损失122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张小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明显过高。误工费标准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计算无法律依据;证人周某系混凝土公司股东兼总经理,与张小庆存在亲属关系,对周某的证言及混凝土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原审法院在认定张小庆的误工费时未予采信,但在认定其妻李爱头护理张小庆的护理费时却予以采信,存在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小庆书面答辩称,张小庆提供的与混凝土公司的劳动合同书、混凝土公司证明、建行高淳支行客户交易明细、领款单、证人周某证言,足以证明张小庆在混凝土公司的年薪为15万元,在混凝土公司的误工费应为7.5万元、在建材公司的误工费应为36471元,故原审法院以2012年度江苏省批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2倍确定误工费,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应以2013年度标准为参照;张小庆提供的李爱头与混凝土公司的劳动合同书、混凝土公司证明、工资发放表、资格证书、证人周某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张小庆主张的护理费损失,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正确;张小庆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的交通费为3314元,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对误工费、交通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培保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其答辩意见同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书面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除“事故发生前张小庆在混凝土公司任销售经理,并同时在水泥公司兼职销售水泥”之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张小庆提供混凝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员工工资表3页,证明其受伤期间的误工费为75000元,李爱头护理张小庆期间的误工损失为10500元。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员工工资表无领导审核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情况说明载明的“薪水10万元打卡,余款现金支付”未明确余款数额及具体支付方式,真实性无法确认。陈培保质证意见同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意见。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工资支出凭证、误工证明、聘用合同、资格证书、发货统计表、证人证言、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收据、个人参保缴费证明、情况说明、员工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有无不当。关于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张小庆主张其系混凝土公司销售经理,并同时在水泥公司兼职销售水泥,故其误工费应按其在混凝土公司的年薪150000元及在水泥公司的销售提成计算。本院认为,张小庆对其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应当举证证明其受伤前在混凝土公司和水泥公司实际领取的报酬金额,以及受伤期间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但其提交的证据中,由周某个人存入张小庆银行账户的100000元未注明款项性质,张小庆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领取了另外50000元工资;张小庆主张在水泥公司兼职做营销工作,虽然提供了约定有“每销售一吨水泥,提取销售提成10元”的聘用合同及水泥公司发货统计表,但发货统计表并未载明相关业务系由张小庆完成。经本院释明,张小庆亦未能提交完税证明证明其实际收入,故其关于误工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张小庆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损失可以参照江苏省2013年度批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1722元∕年计算6个月,即35861元。原审判决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2倍认定张小庆的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护理费问题,张小庆提交李爱头与混凝土公司的劳动合同书、资格证书、混凝土公司证明、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其受伤前后混凝土公司发放工资的员工工资表,主张其受伤期间由其妻李爱头护理和照料,应为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证明,李爱头在混凝土公司从事化验员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单位为李爱头缴纳了基本社会保险,在张小庆受伤期间李爱头工资已暂停发放,故能证明李爱头因照顾受伤的张小庆,实际发生了误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审法院认定李爱头的误工标准为3500元∕月,据此确定张小庆的护理费为10500元并无不当。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采信李爱头误工证据而不采信张小庆误工证据,存在矛盾。本院认为,张小庆提交的证明其本人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销售混凝土年薪15万元及兼职销售水泥的收入,且因其受伤该收入实际发生减少,故其关于本人误工费的意见,依法应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案涉误工费证据与护理费证据分别达到的证明标准,对该两项费用按证明标准作出相应认定并不矛盾,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与护理费存在矛盾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张小庆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原审判决认定其交通费为8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对于误工费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张小庆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13316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35861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维修费46000元、施救费450元和停车费1360元,合计350109元,该款由陈培保赔偿11591.6元,扣除陈培保垫付的赔偿款20000元,故应返还陈培保8408.4元;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12200元;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张小庆326317.4元,扣除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已付赔偿款10000元,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再赔偿张小庆316317.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二、变更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张小庆损失316317.4元(扣除陈培保垫付款8408.4元,并直接给付陈培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960元,由张小庆负担644元,陈培保负担331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已由张小庆预交,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返还陈培保垫付款时扣除陈培保应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3316元,并直接给付张小庆);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负担200元,张小庆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预交,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给付张小庆赔偿款时扣除张小庆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英代理审判员 王志坚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查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