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2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王玉叶与林清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叶,林清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2689号原告王玉叶,女,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延惠,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清美,女,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玉叶与被告林清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利率3%,从立借据之日起开始计算。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利率3%,从立借据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被告借款后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将借款偿还原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偏高,应当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清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叶借款4万元,并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玉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林清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正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真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